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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芹诉被告唐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唐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650号原告:刘淑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刚(原告儿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静茹,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玉伟,女。原告刘淑芹诉被告唐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刚、薄静茹、被告唐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唐玉伟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凌源市南街惠丰宾馆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淑芹相撞,致刘淑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芹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唐玉伟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仅能支付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唐玉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唐玉伟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凌源市南街惠丰宾馆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淑芹相撞,致刘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芹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二级护理,普食标准,支付医疗8247.01元。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7】第0501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唐玉伟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在相应车道内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淑芹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芹与被告唐玉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唐玉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淑芹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事实,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唐玉伟应按责任比例7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24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3、护理费1932.3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日101.7元×19天)。因原告年龄为69岁,超过法定工作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唐玉伟赔偿原告刘淑芹医疗费82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32.3元,合计11,129.31元中的70%即7790.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唐玉伟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宏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