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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积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积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积朋,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派驻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积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积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积朋于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午台小区南门由北向南行驶至轸大路右转弯时,与沿轸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积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曹积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曹积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曹积朋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积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积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1毫克/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积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积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靖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峻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