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巨波、赫晓东、高宏、王梅彦与被上诉人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巨波,赫晓东,高宏,王梅彦,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巨波,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退休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晓东,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模具开发公司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巨波,男,汉族,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退休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满族,沈阳模具开发公司业务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巨波,男,汉族,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退休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彦,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模具开发公司退休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巨波,男,汉族,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穆卿,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85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主体不一致,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本案原告是自然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模具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将房屋作抵押,并没有卖房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符合司法解释247条规定,四上诉人均是新模具公司股东,姚巨波是新模具公司法人,新模具公司是1352号案件的被告,所以本案和1352号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同主体的重复起诉;在1352号判决中对原模具公司与我方就涉案房屋是买卖关系还是借款抵押关系已经予以认定,理由重复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103-1号七楼东侧304平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80余万)属于原告所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与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产权归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所有,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后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3.诉争房屋买卖成立并已互相交付款项和房产。并裁定驳回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作出的(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该判决中已经认定诉争房屋产权归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所有。现原告姚巨波、赫晓东、高宏、王梅彦以其为原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已于1994年注销)股东的身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诉争房屋的拆迁款归其所有,其实质是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巨波、赫晓东、高宏、王梅彦的起诉。原告姚巨波、赫晓东、高宏、王梅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予以退还。二审时,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沈河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四上诉人有权继承原模具厂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52号案件中,被告方是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经查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次诉讼的原告是姚巨波等四人虽是自然人,但在(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姚巨波系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彦系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参加了该诉讼,因此本案中姚巨波等四人在实质上与(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52号案件的被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是一致的,且本次诉讼中原审原告的诉讼目的是要确认诉争房屋归己方所有,这与(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5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相矛盾的,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因此构成了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