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家勇与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勇,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602号原告:孙家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汤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8118306T。法定代表人:晏锦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家勇与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海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凤阳海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凤阳海旺鑫公司清偿小麦款24318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孙家勇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29日、6月30日分四次向凤阳海旺鑫公司出售小麦,凤阳海旺鑫公司将孙家勇出售的小麦分别入4号、7号库,并向孙家勇出具入库验收凭证4份作为结算依据,总计货款为243187元。经多次催要,所欠货款凤阳海旺鑫公司至今未付。凤阳海旺鑫公司承认孙家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凤阳海旺鑫公司承认孙家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家勇货款2431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