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火强与张建强、张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火强,张建强,张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491号原告:潘火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建强,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岳娟,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潘火强诉被告张建强、张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张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火强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张建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向案外人姚春云转账形式交付借款。被告张建强于2017年1月21日返还借款10000元,起诉后其又于同年7月8日归还5000元,余款35000元经催讨未果。两被告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张建强、张岳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由出借人潘火强与借款人张建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强、张岳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火强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张建强、张岳娟负担。原告潘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建强、张岳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