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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树才与赵清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才,赵清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801号原告:杨树才,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荣,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雨,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才与被告赵清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1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16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原告用柴刀砍被告倒在原告责任田里的竹子,在砍竹子的过程中,被告看见后用扁担将原告头部及手部打伤。原告伤后即报警,并到佛荫镇卫生院和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500元。双方的纠纷经大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140元。被告赵清荣辩称,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发生纠纷属实。但在纠纷中,被告并未用扁担打伤原告,原告所受伤害系在纠纷中因双方拉扯倒下所致,且纠纷系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引发,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社社员,毗邻居住,两人的承包田土也相邻。2016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用柴刀剔砍被告赵清荣的竹子。被告赵清荣看见后遂与原告理论。因语言不合,双方发生抓扯扭打。扭打中,致原告头部及右手受伤。原告伤后,随即报警,并前往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331元,并于当日晚前往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482.36元,后又于2016年11月2日前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979.90元、门诊治疗费230.45元。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头皮裂伤;3、右侧食指皮肤缺损;4、左手臂长皮肤裂伤;5、右手第2指中节指骨骨折;6、退行性心瓣膜病。出院医嘱:1、右手食指固定2周,2周后复查平片;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阿托伐他汀药物;3、如有不适立即到门诊就诊。后双方的纠纷经大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右手损伤经自行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失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按实支付、杨树才损伤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评估项600元、伤残程度评定项700元、营养、护理期项6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持异议,申请对原告右手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杨树才右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江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合江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对杨树才、赵清荣、戴育勤的询问笔录、合江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住院治疗费票据、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综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500元,被告请求由法庭根据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核实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其医疗费为6023.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800元(260元/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有收入的劳动,但原告仅提交了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一项目部出具的务工及收入证明,证据单一,真实性存疑,并不足证明其仍在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150元/天×30天),被告认可护理天数为住院18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护理期为30日,被告并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上载明的原告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34.50元【30天×(33270元/年÷365天=91.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被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认为因无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营养期30日及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确认其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6、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7、鉴定费。原告支出1900元、被告支出1100元,合计30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鉴定结论和确认原告损失的实际需要,确认鉴定费为1700元,其中原告支出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被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树才受伤产生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元6023.71元、护理费27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98.21元。另原告陈述2016年11月30日支出11元、2016年12月5日支出5元,均系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复印住院病历时支出的费用,因该项费用与治疗无关,且金额也少,故对此两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清荣因原告剔砍其竹子而与原告杨树才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相互抓扯扭打,致原告头部、手部受伤,直接导致本案损失的产生,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因言语不合发展至互相抓扯,未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赵清荣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赵清荣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树才承担30%的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树才因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2098.21元,由被告赵清荣赔偿8468.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100元,还应赔偿736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款3629.46元由原告杨树才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原告杨树才负担156元,由被告赵清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