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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刘成亮、周爱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刘成亮,周爱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1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负责人:姚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曼,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职员。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亮。��告:刘成亮,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仙桃市人。被告:周爱喜,女,1962年8月6日出生,仙桃市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刘成亮、周爱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及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刘成亮、周爱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刘成亮、周爱喜偿还湖��众发商贸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贷款本金3646891.67元及相应的利息38846.57元,合计3685738.24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刘成亮、周爱喜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在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为满足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430万元开发贷款,以刘成亮、周爱喜个人的商业房产、土地作为抵押,其土地、房产面积分别为:土地总面积10.75平方米,房产总面积129.3平方米。依据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刘成亮、周爱喜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年仙桃(最高抵)字000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0181300019-2016年(仙桃保)字00060号的《保证合同》,刘成亮、周爱喜对在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额度43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对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43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且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与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81300019-2016年(仙桃)字0006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此份借款合同项下截止目前的贷款本金为3646891.6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及公司自身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公司停止经营,且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失去联系,现无法偿还原告方办理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刘成亮、周爱喜均辩称对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和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81300019-2016年(仙桃)字0006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等;其中,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同日,被告刘成亮、周爱喜为此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仙桃(最高抵)字00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总面积129.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10.75平方米)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刘成亮、周爱喜还在同一日为此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81300019-2016年(仙桃保)字00060号】的《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2日,原告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430万元贷款。该贷款发放后至今,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还欠3646891.67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没有偿还。2017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停止了经营,且与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失去联系;据此,原告遂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2条之约定,于2017年4月3日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宣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成亮、周爱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646891.67元及其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刘成亮、周爱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本金3646891.67元、利息38846.57元,并支付后期的相应利息(后期相应利息以3646891.67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成亮、周爱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6元,减半收取18143元,由被告湖北众发商贸有限公司、刘成亮、周爱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