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广龙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龙,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639号原告:陈广龙,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州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何金水,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广龙为诉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7522.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广龙于2014年10月开始在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安全主管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5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8日。截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工资,合计7522.98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欠款拒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广龙工资人民币7522.98元。如果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方式信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