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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薇与段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薇,段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01号原告:余薇,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来凤县医院护士,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艮(系余薇的同胞姐姐),住来凤县。被告:段兴华,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余薇与被告段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兴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余薇通过同学李红英认识了段兴华,2012年段兴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余薇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余薇从建设银行取得现金支付给段兴华。但至今段兴华没有偿还借款,故余薇起诉至法院。段兴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余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余薇给段兴华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段兴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段兴华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因段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余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形式、来源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段兴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余薇借款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段兴华于2012年1月6日向余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段兴华,2012年元月6号”。至今,段兴华没有向余薇偿还该1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段兴华找原告余薇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余薇向被告段兴华给付借款,原告余薇与被告段兴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又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余薇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段兴华履行还款义务,但须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余薇要求被告段兴华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余薇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珍春审 判 员  冉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