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在锋与李素启、郭彦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锋,李素启,郭彦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894号原告:陈在锋,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素启,女,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郭彦奎,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在锋诉被告李素启、郭彦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启、郭彦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修路建筑设备。工作结束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素启、郭彦奎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二被告李素启、郭彦奎于2017年元月27日向原告陈在锋出具了欠据,该欠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素启、郭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启、郭彦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在锋租赁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吉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