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杰与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178号原告:林杰,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57号福侨大厦7层701、70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501115917430246。法定代表人:胡成武,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华,公司职员。原告林杰与被告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特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仲〔2017〕决字5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与被告精武特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武特卫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000元;2.判令精武特卫公司支付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4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1日应征入职精武特卫任保安员,被公司派往福建省广电集团大楼上班,2016年12月25日被公司负责人无理由辞退。入职时约定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因此被告应支付超时工作的加班费。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还应支付给原告另一倍工资。林杰为此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请求仅获部分支持。林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精武特卫公司辩称,林杰的诉请没有依据,其公司与原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福建省广电集团的保安队长辞退原告。其公司在接到辞退通知后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诉请加班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精武特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精武特卫公司向林杰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14.24元;2.撤销台劳仲〔2017〕决字5号裁决书的其他裁决事项;3.本案诉讼费由林杰负担。林杰辩称,精武特卫公司与其签订的系空白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合同中有违法条款,如要求劳动者放弃医社保、基本工资1350元低于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劳务派遣形式,仲裁时其要求公司提供,但公司未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杰于2016年4月1日入职精武特卫公司,后被安排至福建广播影视集团担任安保员。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每月休息两天,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费另计。林杰在精武特卫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及员工考勤均由精武特为公司负责,其中原告在2016年4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3000元;2016年5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3000元;2016年6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3000元;2016年7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8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9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10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11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12月工作23天,实发工资2245元。2016年12月23日,林杰与其所在部门保安队长发生口角,保安队长以林杰多次违反保安制度为由,辞退林杰,并向林杰出具一封辞退书。该辞退书有林杰签名捺印。之后林杰便未再前往福建广播影视集团或精武特卫公司工作,亦未以此向精武特卫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林杰因与精武特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7〕决字5号裁决书,裁决精武特卫公司应向林杰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9312.52元,并驳回林杰的其他请求事项。现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林杰陈述,其与精武特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其对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及补偿条款的约定有异议,精武特卫公司与福建广播影视集团系劳务派遣关系,其系精武特卫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精武特卫公司陈述,原告所述保安队长赵生河确系其公司职员,但赵生河向林杰出具辞退书一事并未向其公司报备,其公司与福建广播影视集团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另一倍工资问题。林杰自2016年4月1日入职精武特卫公司工作,但精武特卫公司至2016年7月1日才与林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关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理应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6000元(3000元+3000元)。林杰主张双方签订空白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精武特卫公司支付2016年4月、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问题。林杰以精武特卫公司公司保安队长出具的辞退书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然诉讼中精武特卫公司提出保安队长辞退林杰的行为并未通知其公司,其公司对保安队长的行为亦不予追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林杰主张其因劳务派遣至福建广播影视集团工作、精武特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公司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现精武特卫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实林杰每日工作时长达12小时,精武特卫公司主张日工作时长为11小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工作超过8小时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本院确认林杰的日工资为62元(1350元÷21.75天后取整),工作日每日加班工资为46.5元(62元÷8小时×4小时×150%后取整),周末每日加班工资为186元(62元÷8小时×12小时×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79元(62元÷8小时×12小时×3倍)。即2016年4月加班工资为2511元(46.5元×20天+186元×7天+279元×1天),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差额861元;2016年5月加班工资为2558元(46.5元×21天+186元×7天+279元×1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差额908元;2016年6月加班工资为2279元(46.5元×17天+186元×8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差额629元;2016年7月加班工资为2744元(46.5元×19天+186元×10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差额1194元;2016年8月加班工资为2465元(46.5元×21天+186元×8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差额915元;2016年9月加班工资为2418元(46.5元×207天+186元×8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差额868元;2016年10月加班工资为2232元(46.5元×16天+186元×10天+279元×3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差额1891元;2016年11月加班工资为2279元(46.5元×20天+186元×8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差额868元;2016年12月加班工资为2279元(46.5元×16天+186元×7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差额1151元。以上合计9285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武特卫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000元;二、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杰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9285元;三、驳回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