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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堆龙色德沃玛福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堆龙色德沃玛福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3民初408号原告:堆龙色德沃玛福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八组。法定代表人:次仁旺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9组。法定代表人:杨永雄,任职情况不详。原告堆龙色德沃玛福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堆龙色德沃玛福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次仁旺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款313933元、逾期利息18835元,合计3327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价款达313933元,因被告暂无现款支付,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13933元、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10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13933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欠次仁沙厂材料款为313933元,大写:叁拾壹万叁仟玖佰叁拾叁元。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落款处由被告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次仁沙厂”就是”堆龙色德沃玛福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3139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名称与《欠条》中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因原告文化程度原因和原告堆龙色德沃玛福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名字为次仁旺堆及原告在当地百姓口中的称呼就是”次仁沙厂”,所以欠条中原告的名称为”次仁沙厂”,本院认为,原告系《欠条》的持有人,结合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材料款313933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1883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但被告逾期付款系事实,故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共138天,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163元(313933元×4.35%÷365天×138天=516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堆龙色德沃玛福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313933元、逾期利息5163元,以上合计319096元;二、驳回原告堆龙色德沃玛福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8.52元,由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承担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付 绍 蓉审判员 向巴措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次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