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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柳春华与吴伯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春华,吴伯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华,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系原告柳春华丈夫),1950年6月10日出生,住北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伯存,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第十师一八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吴伯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上诉人吴伯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东、芦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春华上诉请求:上诉人对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1001民初693号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吴伯存承担借款911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止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3000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及时的利息。”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已约定利息按年息36%计算,时间是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而且有证人作证。吴伯存辩称,一、双方约定36%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一审时代理律师认可一张欠条的真实性,当时没有向吴伯存核实情况,庭后对这个进行核实,吴伯春提出对这个进行鉴定,一身法院没有采纳。本案判决之后对这个利息被上诉人是不服的,但因为被上诉人身体不好,所以就按一审的算了,但是没想到上诉人上诉。10万的欠条,这个是伪造的。二、被上诉人对其中的一个借条认可,不代表对所有的借条认可。三、36%的利息违背国家司法解释的规定。四、6月1号开庭的时候还有4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个一审的时候已经作证了,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柳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吴伯存偿还尚欠借款本息6678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期间利息),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范金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范金贵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范金贵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2016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60000元、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范金贵与原告吴伯存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柳春华向范金贵提供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范金贵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范金贵已去世,被告吴伯存对其与范金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二次共偿还110000元冲抵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关于2013年4月16日借款100000元利息问题,按被告还款时间分段计算,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利息51100元(100000×36%×1年+100000×36%÷12÷30×151日),可冲抵本金8900元,冲抵后尚欠借款本金91100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利息32796元(91100元×36%×1年),余利息17204元。按双方约定年利率36%计算,17204元可冲抵189日的利息,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50000元冲抵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偿还该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利息13678.93元(91100元×24%÷12÷30×224日)。关于借款300000元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利息38500元(300000元×6%×2年+300000元×6%÷12÷30×50日)。合计利息52178.9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1100元、利息52178.93元,合计443278.93元;借款911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3000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偿还的110000元应先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伯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春华偿还借款本金391100元、利息52178.93元,合计443278.93元;二、被告吴伯存承担借款911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3000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柳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8元、减半收取计5239元,保全费3859元,合计9098元,由原告柳春华负担989元,被告吴伯存负担8109元。二审中,柳春华提交如下证据:一、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涛证言,证实第一次借款是,2013年开春,范金贵要盖彩钢房,通过柳春华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最低36%(即民间俗称月利息3分)利息。2014年9月份,柳春华支付其60000元的利息。同时证实,2013年,范金贵购买了两辆挖掘机,但需分期向销售公司支付价款。由于市场不太景气,范金贵为防止挖掘机因不按时支付价款而被销售公司收回,求助柳春华,由柳春华向朋友们借钱后再借给范金贵,范金贵并支付年利率最低36%(即民间俗称月利息3分)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吴伯存认为证人张涛一审出过庭,不符合程序,不予质证。本院结合范金贵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张涛的证言予以确认。二、出庭作证的证人张诚证言,证实柳春华给其说过借给范金贵的钱不是柳春华本人的,只是由于关系好才借,但要支付3分利。经质证,被上诉人吴伯存认为证人张诚不认识范金贵,证人作虚假陈述。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张诚的证言暂不予以确认。三、出庭作证的证人袁菏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其去韩军家玩碰到有两个人借了10万元,韩军说是3分的利息,其说低了吧。反正有这么个事。经质证,被上诉人吴伯存认为证人袁菏不认识范金贵,证人作虚假陈述。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袁菏的证言暂不予以确认。四、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士华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和张诚去找韩军的儿子,在平房见到一男一女借钱,说是188团搞挖掘机的。看到有一包钱,这一男一女说借钱三分利,还说挣了钱多给点利。经质证,被上诉人吴伯存认为证人刘士华不认识范金贵、吴伯存,证人作虚假陈述。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刘士华的证言暂不予以确认。二审中,吴伯存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范金贵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上诉人柳春华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外其余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范金贵向上诉人柳春华借款300000元,是否约定了借款利率;如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是多少。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柳春华出示借条六张,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分别向上诉人柳春华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范金贵将该二笔借款书写在一张借条上;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吴伯存与范金贵分别向上诉人柳春华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累计400000元,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吴伯存对六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再结合一审或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涛、张庆春、陈荣军、霍天岚、柳春玲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14年3月,上诉人柳春华分别向张涛、张庆春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用于上诉人柳春华将该款借给范金贵购买挖掘机,约定从借款当日开始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3年6月1日、8月1日,上诉人柳春华向陈荣军借款20000元、20000元,用于上诉人柳春华将该款借给范金贵购买挖掘机,约定从借款当日开始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4日,上诉人柳春华分别向霍天岚、柳春玲借款60000元、100000元,用于上诉人柳春华将该款借给范金贵使用,约定从借款当日开始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虽经质证,被上诉人吴伯存对上述五位证人证言不认可。一审法院以五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六张借条上反映出上诉人柳春华借给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共计400000元中每笔借款的时间、金额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涛、张庆春、陈荣军、霍天岚、柳春玲分别出借给上诉人柳春华的借款时间、金额是相吻合的。上诉人柳春华出借给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借款400000元的来源是上诉人柳春华分别从张涛、张庆春、陈荣军、霍天岚、柳春玲处借的款,而且上诉人柳春华从张涛、张庆春、陈荣军、霍天岚、柳春玲借的款,双方约定是要支付利息的,并且是从借款当日开始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上诉人柳春华将从张庆春、陈荣军、霍天岚、柳春玲处借款共计300000元转借给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但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利率及起算时间,那么,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是否应向上诉人柳春华支付这笔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呢?如果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不向上诉人柳春华支付这笔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而上诉人柳春华却要按约定将这笔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分别支付给张庆春、陈荣军、霍天岚、柳春玲,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再结合上诉人柳春华与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之间的日常关系:非亲非故,以及北屯市当地民间风俗习惯民间借贷是要支付利息的,以及上诉人柳春华将从张涛处借款100000元转借给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并在借条上明确:每月利息3分,4月16号算起。也就是利息从借款当日4月16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条第三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应向上诉人柳春华支付这笔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吴伯存与其丈夫范金贵应向上诉人柳春华支付这笔3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于,上诉人柳春华对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借款300000元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利息38500元(300000元×6%×2年+300000元×6%÷12÷30×50日),”对年利率6%没有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系上诉人柳春华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关于吴伯存辩称:本案一审时代理律师认可一张欠条的真实性,当时没有向吴伯存核实情况,庭后对这个进行核实,吴伯春提出对这个进行鉴定,一身法院没有采纳。本案判决之后对这个利息被上诉人是不服的,但因为被上诉人身体不好,所以就按一审的算了,但是没想到上诉人上诉。10万的欠条,这个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对其中的一个借条认可,不代表对所有的借条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吴伯存本人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但被上诉人吴伯存在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岩东参加一审庭审,而且冯岩东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全权代理,对上诉人柳春华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六张借条,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吴伯存的诉讼代理人冯岩东对六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吴伯存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柳春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吴伯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春华偿还借款本金391100元、利息52178.93元,合计443278.93元、第三项:驳回原告柳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伯存承担借款911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3000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保全费3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30元,合计10071.30元,由上诉人柳春华负担989元,被上诉人吴伯存负担908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胜审 判 员  徐 雷代理审判员  毛文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洁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