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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何江兰、通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人民医院,何江兰,通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1756-X。法定代表人:邓绍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四川省人民医院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兰,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西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240826-9。法定代表人:郭仕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医院副院长,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何江兰、通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李晓蓉,被上诉人何江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与通江县人民医院的赔偿比例及相关赔偿金额,明确裁定何江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承担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损失的25%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通江县人民医院、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分别承担25%、75%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对通江县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之间责任程度的认定,缺乏依据,有违公正。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经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欠费44758元完全未予考虑体现在审理判决中,过度地加大四川省人民医院损失,即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判决支持过高。4.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出现重大文字错误,且判决书中出现多处笔误,显示其草率的工作态度,缺乏作为法律文书应有的严肃性。被上诉人何江兰辩称:一审判决我方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承担25%的责任过高,应在10%之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法律规定,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同时在省医院治疗期间,省医院所介入的过错责任问题,我方不应当再承担在省医院治疗时25%的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比较适当的。如果没有剔减相应的费用,以法庭核查后为准。请求二审法院将我方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所发生的费用调减为10%以内。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医院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到我院和该院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准确的,一审法院做出这个认定的证据依据是鉴定意见书。2.上诉人提到我院和该院之间责任程度的认定,缺乏依据,有违公正,这个观点很不正确,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做出责任认定,是有依据的。3.关于费用的问题,由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做出判决。4.判决书出现一些笔误,不能得出一审法院工作草率的结论。何江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5357.77元、误工费98280元、护理费14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06434.28元、住宿费24515元、交通费6185.52元、鉴定费12000元、生活费18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何江兰因胆囊结石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并进行胆囊切除术,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低脂饮食2月;2.心血管内科随诊,外科门诊随访。因身体不适,2014年11月1日,再次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胆汁性腹膜炎、LC术后胆漏,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后腹膜脓肿引流术,术后致十二指肠穿孔伴腹腔、后腹膜感染及腹腔出血等,2014年12月3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经诊断为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总管中段漏、十二指肠穿孔伴腹膜脓肿形成腹膜内感染、消化道出血、多器官功能障碍等,华西医院先后于2014年12月4日行剖腹探查术、胰腺病损切除术、胰周及腹膜后脓肿引流、肠粘连松解、小肠造瘘、回肠造瘘术,2015年2月2日行空肠造瘘术、肠粘连松解术,2015年4月22日行回肠造瘘口修补术同时安置引流管。后因床位紧张,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瞩: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加强营养、适当下床运动;2.普外科门诊随访;3.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当天,何江兰转入成都高新博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8月16日转回华西医院行肠粘连松解、右半结肠切除、胰周脓肿清除术。2015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外科换药;2.加强营养支持;3.门诊随访。受理该案后,2016年5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听证,双方对本案责任争议较大,经协商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二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参与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回函不予受理,经征求各方意见后,重新委托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718号、171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通江县人民医院应对何江兰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胆总管损伤负主要责任,理论参考值为75%;四川省人民医院应对首次接诊并行ERCP的科室应对其术中反复操作致何江兰十二指肠穿孔、胆汁性腹膜炎进展、胰头坏死后胰头部分切除、右侧升结肠及横结肠肝曲部分切除负主要责任,理论参考值为75%,其后采取的后续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2.首次何江兰胰腺部分坏死切除后属9级伤残,其右侧升结肠及横结肠肝曲部分切除属9级伤残,胆总管损伤,胆常吻合术后系9级伤残。3.何江兰的误工时限为入院至评残前一日,计765日。4.何江兰胰腺部分切除及右侧结肠部分切除,后期是否出现其他不可预知的并发症和不良影响,目前无法预测,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何江兰开支鉴定费1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同时查明:1.何江兰先后开支医疗费为:通江县人民医院20122.95元、四川省人民医院204008元(含应医嘱院外购买人血蛋白1925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355398.65元、成都高新博力医院治疗45828.17元,共计开支医疗费625357.77元,原告出院后在通江新农合报销101337.08元。2.通江县人民医院已借支给原何江兰费用430000元,何江兰现尚欠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费44758元未支付。原审另查明:何江兰主张住宿费24515元、生活费1858元、交通费6185.52元,提供了相应金额的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执的几个问题的认定:一是本案的责任划分。本案何江兰因胆囊结石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该院在对何江兰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酿成医疗事故,后经鉴定通江县人民医院存在对何江兰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操作不当致胆总管损伤胆汁性漏的过错,负主要责任,理论参考值为75%;四川省人民医院对何江兰诊疗过程中存在在ERCP手术时反复操作致何江兰十二指肠穿孔、胆汁性腹膜炎进展、胰头坏死后胰头部分切除、右侧升结肠及横结肠肝曲部分切除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理论参考值为75%。该鉴定意见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住院,因个体差异因素导致手术失败,应自负25%的责任。因通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四川省人民医院在对何江兰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反复操作致多处脏器损伤并切除,应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其参考值为75%。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损失2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通江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分别承担25%、75%的责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不予支持。二是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高新博力医院先后治疗,共开支医疗费625357.77元,除出院后在通江新农合报销101337.08元外,仍余524020.69元,为主张权利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开支鉴定费12000元,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院层次,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其中通江县人民医院450元),根据原告伤情,支持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营养费为6400元(其中通江县人民医院3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普通居民误工标准和住院时间,应计误工费61200元(其中通江县人民医院12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0元和两人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理费标准的相应证据,按照普通护理人员2人计算护理费为57600元(其中通江县人民医院2700元);原告住院、检查必然开支交通、住宿费用,其主张交通费6185.52元、住宿费24515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经鉴定原告多处致残,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125784元;原告最高残疾等级为9级,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正常疾病入院治疗,二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其身体残疾和长期的治疗,必然给原告及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事发地经济水平和本案具体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1858元,已经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胰腺部分切除及右侧结肠部分切除,后期是否出现其他不可预知的并发症和不良影响,目前无法预测,故其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二被告按照本院确认的过错比例分摊。三是本案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入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明确区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何江兰开支医疗费(除农合报销后)524020.69元、鉴定费12000元,应计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交通、住宿费25000元、营养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837704.70元,由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赔偿623633.80元,被告通江县人民医院赔偿207877.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江兰自己承担。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被告通江县人民医院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江兰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审判决第2页第2段顺数第11行中“肠肠粘连解术等”,应为“肠粘连解术等”;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顺数第16行中“胆常吻合术”,应为“胆肠吻合术”。本院认为系原审判决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自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何江兰因胆囊结石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通江县人民医院在对何江兰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酿成医疗事故。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通江县人民医院存在对何江兰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操作不当致胆总管损伤胆汁性漏的过错,造成何江兰九级伤残,负主要责任,理论参考值为75%;四川省人民医院对何江兰诊疗过程中存在ERCP手术时反复操作致何江兰十二指肠穿孔、胆汁性腹膜炎进展、胰头坏死后胰头部分切除、右侧升结肠及横结肠肝曲部分切除的过错,造成何江兰九级伤残,应负主要责任,理论参考值为75%。该鉴定意见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住院治疗,应对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承担25%的责任;通江县人民医院对何江兰在本院治疗期间,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医疗事故,应当对在该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承担75%的责任。通江县人民医院对何江兰转院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后至何江兰做ERCP手术之前的相关费用,系通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的医疗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省医院在此治疗期间并无过错,因此,应由通江县人民医院承担该部分治疗的全部责任;四川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0日对何江兰再次行ERCP+ENBD手术后致十二指肠穿孔、胆汁性腹膜炎进展、胰头坏死后胰头部分切除、右侧升结肠及横结肠肝曲切除,四川省医院应对2014年11月10日再次行ERCP+ENBD手术后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承担75%的责任;通江县人民医院对2014年11月10日再次行ERCP+ENBD手术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承担25%的责任。通江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分别造成何江兰两个九级伤残,故对误工费(ERCP手术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分别承担50%的责任。故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江兰损失的确定:因何江兰下欠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费44758元,系客观存在的医疗费用,且各方当事人均对该笔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江兰的医疗费共计670115.77元(含何江兰欠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费44758元),除出院后在通江新农合报销101337.08元外,仍余568778.69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57600元、误工费6120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三、被上诉人何江兰开支医疗费(除农合报销后)568778.69元、护理费57600元、误工费6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交通、住宿费25000元、营养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870462.6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赔偿578635.18元(扣减何江兰下欠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费44758元后,四川省人民医院还应向何江兰支付533877.18元),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医院赔偿284874.27元,其余损失6953.24元由被上诉人何江兰负担。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医院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鉴定费12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医院承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审原告何江兰负担1250元,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负担9750元,原审被告通江县人民医院负担32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医院负担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邓茳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