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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陆先玉诉无为县公安局、无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先玉,无为县公安局,无为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先玉,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襄安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434—9。法定代表人章进,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二坝路,组织机构代码78494306-5。法定代表人袁发林,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陆先玉因诉无为县公安局、无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江后勇、李发东、李海溶驾车至陆先玉家门前,江后勇先在车上辱骂陆先玉,后下车与陆先玉的妻子王菊花发生争吵,其间李发东、李海溶未辱骂陆先玉,亦未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驾车离开现场。无为县公安局接报警后,派员将当事人带至陡沟派出所,走访相关人员,调查相关违法事实。2015年11月2日,无为县公安局作出对江后勇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江后勇申请暂缓执行,无为县公安局予以批准。陆先玉以无为县公安局未对李发东、李海溶行政处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2月1日,陆先玉请求判令被告对李发东、李海溶进行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无为县公安局在接到陆先玉报警后,立即出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并走访了相关人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江后勇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李发东、李海溶二人与江后勇一起至陆先玉家,但在江后勇与王菊花发生争吵后,李发东、李海溶二人驾车离去,期间二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陆先玉称李发东等三人是对其实施报复,江后勇的辱骂行为是由李发东指使,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公安机关对李发东、李海溶未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无为县人民政府受理陆先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驳回其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陆先玉要求被告对李发东、李海溶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陆先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治安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从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于事发当日及次日对陆先玉、王菊花、江后勇、李发东、李海溶及在场倪亚财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当事人及在场人均陈述李发东、李海溶并未对陆先玉、王菊花实施辱骂及其他违法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李发东、李海溶授意江后勇对其二人实施辱骂行为。陆先玉对李发东、李海溶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为县公安局未对李发东、李海溶进行处罚,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先玉申请再审称,其与江后勇并不认识,江后勇辱骂其夫妻二人显然是受到李发东父子的唆使,故李发东父子亦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行终74号行政判决,责令公安机关依法对李发东、李海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该款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通过依法调查取证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包括违反治安管理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被侵害人的人身与财物损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发东、李海溶、江后勇三人乘车至陆先玉家,江后勇下车后对陆先玉夫妻二人进行辱骂,李发东、李海溶父子随即驾车驶离,没有证据证明李发东、李海溶父子对陆先玉夫妻二人进行辱骂或其父子唆使江后勇辱骂陆先玉夫妇。故陆先玉以江后勇辱骂其夫妻二人显然是受到李发东父子的唆使为由,请求公安机关对李发东、李海溶父子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公安机关未对李发东父子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无为县人民政府对陆先玉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陆先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先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鑫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