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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爱娣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娣,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初4号原告:王爱娣,汉族,建筑业从业者,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久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德。原告王爱娣与被告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2017年5月10日原告王爱娣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苑青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撤回对中苑青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中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0,982.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均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局自2011年8月份起与被告中苑公司及中苑青海分公司签订了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设局将其多次建设项目依上述合同约定承包给了被告中苑公司及中苑青海分公司,被告中苑公司及中苑青海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原告王爱娣,即原告王爱娣系建设局系列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现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原被告也已进行了结算、审计部门亦进行了审计。上述系列工程总造价为125,765,731.11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4,449,173.00元,余10,040,982.00元至今未付。建设局辩称,1.原告王爱娣所述的审定价和支付价、欠付款都是双方认定的,数额准确;2.被告建设局将2011年保障性住房廉租房新建项目(四区)H标段发包给被告中苑公司,之后被告中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王爱娣,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王爱娣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中被告建设局与原告王爱娣进行磋商;3.目前为止没有将工程款给付原告王爱娣的理由是因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工程款进行了冻结,并明确要求不得向被告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中苑公司辩称,原告王爱娣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清楚,由于被告建设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中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爱娣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挂靠协议》、《构建材料协议》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转账凭证、欠款统计表、竣工验收备案表、青财投审字第(2014)850号、青财投审字第(2016)847号、848号、938号证据,被告建设局及中苑公司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局自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与中苑公司签订了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工程名称为共和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廉租房新建项目(四区)H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涉及及预算范围内所有内容其建筑面积为:38541.86㎡;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共和县贵德西路,工程名称为工程共和县2011年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六区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廉租住房8栋,总建筑面积为25800㎡;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共和县恰卜恰镇,工程名称为共和县2012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惠安小区1、2、3号楼,农行1、2号楼正源供水公司综合楼,地方税务局1、2号楼节能改造;第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共和县棚改廉租房建设项目(五区);第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德西路,工程名称共和县棚改廉租房住房建设项目(六区)F标,工程内容为室外给排水、电力、热力管道、围墙等附属工程;第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工程名称为共和县2011年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城北新区室外配套设施工程H标;第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共和县倒淌河路,工程名称为海南州共和县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总建筑面积为5800㎡;第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海南州城北新区,工程名称为海南州共和县干部职工周转房C标,工程内容为6、7、8号楼总建筑面积为8406.18㎡。上述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25,765,731.11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王爱娣与被告中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中约定: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向王爱娣收取该项目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服务费,王爱娣负责承担该项目的前期运作和中标后施工建设及经营管理等范畴内一切事物、责任及相关经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爱娣。2015年8月30日,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原告王爱娣与被告中苑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中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724,749.11元,剩余10,040,982.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苑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中苑公司又作为总承包人与王爱娣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爱娣具体施工,故中苑公司与王爱娣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中苑公司与王爱娣之间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苑公司与王爱娣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王爱娣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局与中苑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部门亦进行了审计,故中苑公司应按结算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爱娣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建设局主张欠付工程款,建设局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王爱娣主张建设局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娣工程款10,040,982.00元;二、被告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爱娣给付上述款项。案件受理费82189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庆文代理审判员  贾 洋代理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珍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