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550刘垒与郭亚民、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垒,郭亚民,赵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550号原告:刘垒,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亚民,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被告:赵淑华,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告刘垒与被告郭亚民、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民、赵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亚民、赵淑华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郭亚民、赵淑华因做生意向原告刘垒借款3万元,被告郭亚民、赵淑华与2015年12月27日和2016年3月25日给原告刘垒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了给付日期及延期利息,到期后刘垒向郭亚民、赵淑华主张权利,郭亚民、赵淑华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借款。被告郭亚民、赵淑华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刘垒(乙方、出借方)与被告郭亚民、赵淑华(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郭亚民、赵淑华因经营需要向刘垒申请借款,刘垒同意借款给郭亚民、赵淑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用途将用于周转。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郭亚民、赵淑华收到刘垒的借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郭亚民、赵淑华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郭亚民、赵淑华应该在结息日向刘垒支付到期利息。郭亚民、赵淑华不按约定时间付息,每迟付一天加收应付应付利息的30%作为罚金,以此类推。借款期限到期,郭亚民、赵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垒对借款金额按每日百分之十的利率加收逾期利息,并一次性收取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履行期间,郭亚民、赵淑华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刘垒按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百分之四的利率加收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到期郭亚民、赵淑华如不能按时归还清借款本息,刘垒凭借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郭亚民、赵淑华强制执行,郭亚民、赵淑华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贾汪区塔山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异议,刘垒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郭亚民、赵淑华承担。2015年12月27日,郭亚民向刘垒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郭亚民因生意周转需要,自愿向刘垒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郭亚民。收条内容为:本人郭亚民今收到刘垒现金人民币2万元,收款人郭亚民。2016年3月25日,郭亚民向刘垒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郭亚民向刘垒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20号准时归还,如有延误按本金的百分之五每天收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郭亚民与被告赵淑华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民间借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刘垒认可郭亚民、赵淑华已偿还借款50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只主张2.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小额借款,刘垒提供的2015年12月27日郭亚民、赵淑华向刘垒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可以证明2015年12月27日郭亚民、赵淑华向刘垒借款2万元的事实。刘垒提供的2016年3月25日郭亚民向刘垒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2016年3月25日郭亚民向刘垒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该1万元借款发生在郭亚民和赵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扣除郭亚民、赵淑华已偿还的5000元借款,现刘垒要求郭亚民、赵淑华偿还2.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亚民、赵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民、赵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垒支付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刘垒负担47元,由被告郭亚民、赵淑华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