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同根与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叶秋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同根,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叶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55号申请执行人:陈同根,男,1970年11月18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秋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叶秋平,男,1970年8月22日生,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陈同根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叶秋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同根支付货款875000元及利息(以8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叶秋平对被告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50元,财产保全费4895元,合计17445元,由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叶秋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同根200000元,申请执行人陈同根于2017年7月20日前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解除被执行人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太原药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查封。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同根5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8年起1月至6月每月给付20000元,7月至12月每月给付40000元,2019年6月底前结清余款。三、被执行人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按原判决书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四、被执行人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用除太原药业有限公司外的其他到期债权进行担保。五、叶汝才自愿为被执行人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担保本案判决书的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及撤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81执55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葛 凯执行员 吴 奇执行员 夏伯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