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790泰州市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殷扣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殷扣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790号原告:泰州市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宾路188-42号(102室)。法定代表人:任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慧,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扣扬,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市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扣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扣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原告与东城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2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扣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曼舒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