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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1957年2月10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4时许,鹿邑县公安局马铺派出所民警,在马铺镇段庄行政村单庄村东被告人张某某家房屋东边,将被告人张某某种植的罂粟铲除,经清点罂粟共计53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销毁清单及销毁照片,入院记录、住院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三十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刚达到犯罪标准,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