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玉霞与徐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霞,徐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63号原告:杨玉霞,无业,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梅,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B座16-18层。统一社会信息代码:×××B。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霞诉被告徐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明、被告徐玉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7.5元、误工费1356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085元、交通费462.5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62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徐玉梅驾驶×××号小型轿车与闫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区口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杨玉霞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徐玉梅与闫亮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以下简称蒙医医院)保守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玉梅辩称,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蒙医医院的除一张妇科检查票据外,均认可,私人诊所的两张药费收据因没有医嘱、病历、处方,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杨玉霞未构成伤残等级,所以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徐玉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学苑东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学苑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闫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玉霞)发生碰撞,致杨玉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玉梅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通行,闫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队呼公交认字[2016]第0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蒙医医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并于当天行石膏托固定术。原告共支付门诊费1100.5元,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2月18日120元妇科彩超检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9月26日赛罕区双树商业街邢中诊所1500元中草药费及9月28日呼市三空正骨门诊1100元药费无病历及处方、药物清单,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原告杨玉霞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328号鉴定意见:1、杨玉霞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15%,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内踝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事故车投保情况如二被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玉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致原告杨玉霞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比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告徐玉梅依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0.5元,营养费100元×75天=7500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45天=7425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1405元÷365天×100天=1134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2786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徐玉梅赔偿50%为800元。徐玉梅已垫付100元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霞医疗费1100.5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7425元、误工费11343无、交通费500元,合计27868.5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玉梅赔偿原告杨玉霞鉴定费800元,减去已付的100元为7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玉霞负担667元,由被告徐玉梅负担428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