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执恢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鹏、杨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鹏,杨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8执恢1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被执行人:张鹏,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杨俐,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鹏、杨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高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鹏、杨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案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对该案的申请执行,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高商初字第29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光虎审 判 员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