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和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677号原告:李和义,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和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5090元(车辆维修费用24290元、评估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事故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其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来××县××路,因变更车道观察不清撞到挖掘机,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来安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定损数额太低,其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车损予以鉴定,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李和义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和义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所作出的评估价格过高,其对该评估价格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准许予以重新鉴定。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定损,确定修理费总金额为6885元,其愿在定损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对李和义提出的评估费、诉讼费用均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李和义作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和义,被保险车辆为苏A×××××号,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15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0月1日0时0分止。2016年11月29日,李和义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来××县××路段时,因变更车道观察不清撞到挖掘机,造成李和义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和义向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并向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和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额为6885元。李和义认为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定损数额过低,便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鉴定,同年12月18日作出《苏A×××××长安牌SC6469B4小型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A×××××长安牌SC6469B4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24290元,李和义支付评估费800元。李和义与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就赔偿保险金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和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李和义和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陈述、李和义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苏A×××××长安牌SC6469B4小型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估损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和义与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和义向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费后,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被保险车损数额,庭审中李和义对其主张提交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苏A×××××长安牌SC6469B4小型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的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说明清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合格,而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提交了本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和照片,因李和义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认定为24290元。被保险人李和义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李和义要求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5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提出“李和义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所作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要求予以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和义保险赔偿金25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