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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秋南与怀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南,怀集县公安局,姚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122号原告:邓秋南,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邓秋群,男,汉族,1955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邓锷,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怀集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红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炳新。委托代理人:曾庆毅、黄大源,均为该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姚路平,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秦永康,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邓秋南不服怀集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肇公怀(城东)行罚决字[2017]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秋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秋群、邓锷,被告怀集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疆及委托代理人曾庆毅、黄大源,第三人姚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8日,被告怀集县公安局作出了肇公怀(城东)行罚决字[2017]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邓秋南于2016年9月16日9时许,在其家里(怀集县怀城镇工业大道三路51号)后门处为修建自家房屋排水渠,继而用锄头工具故意损毁姚路平家的围墙的砖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邓秋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后门边空地违章建筑围墙,被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定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筑物,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9月16日,第三人在拆除其违法建筑的围墙时,大量的砖泥堵塞原告屋后的排水渠,原告在清理砖泥及疏通排水渠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误认为其违法建筑物的举报人是原告,故在他将其围墙自拆时全部推倒塌后说成是原告所为而发生民事相邻关系纠纷。当月20日,原告到被告的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第三人在投诉原告不成立的情况下于当月22日向怀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将其围墙倒塌说成是另外邻里住户居民他人所为。2017年1月10日,怀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意见书》,认为第三人投诉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4个月后,被告的甘洒派出所(跨辖区的另外一个派出所)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传唤原告进行调查处理。从发生争议后过了6个多月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的怀城镇城东派出所办案人员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听说第三人花费了2万多元),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拘传原告到怀城镇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并当天拘留原告,作出肇公怀(城东)行罚决字[2017]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据此,被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接受被告的调查处理,至2017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处罚,已过6个月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法可依,是乱作为现象。本案本是一宗简单的民事争议(该民事争议已被怀集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7]粤12**民初507号。经申请法院鉴定围墙含税工程造价为1354.55元),在社会维稳工作中,被告应按规定调解处理及告知双方申诉,建立和谐社会,但为何怠慢化解社会矛盾,且插手民事纠纷,继而违法拘留,知法犯法。因此,被告的具体执法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必然导致实体执法的错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2588.90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违反法律程序。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怀集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肇公怀(城东)行罚决字[2017]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2016年9月8日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怀建停(2016)0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复印件。3、排水渠堵塞照片。4、2016年9月20日对邓秋南询问笔录的复印件。5、2017年1月10日[2017]城调(意)字第3号《怀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书》。6、2017年1月18日对邓秋南询问笔录的复印件。7、2017年3月28日怀集县公安局肇公怀(城东)行罚决字[2017]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2017年4月7日怀集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9、2017年4月12日怀集县人民法院传票。10、2017年6月14日怀城镇兴贤南巴姚路平住宅用地围墙恢复《建筑工程项目清单预算书》。证据1-10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简单轻微的民事争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2016年9月16日我局城东派出所接到姚路平报案称:其位于怀城镇工业大道三路的宅基地处的围墙被邓秋南、殷月桃等人故意损毁;接到报案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城东派出所民警对事主姚路平、在场的证人陈某、邓某、蔡某及违法行为人邓秋南、殷月桃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认定原告邓秋南违法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邓秋南、殷月桃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姚路平陈述、证人陈某、邓某、蔡某的证言、执法视频、视听资料、现场照片。2017年3月28日我局对违法行为人邓秋南、殷月桃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故意损毁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邓秋南处行政拘留十日。(二)、关于原告提出我局城东派出所办案超期问题。我局城东派出所受理案件后,认为该案系故意损毁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以上规定,2016年9月22日城东派出所组织邓秋南、殷月桃与事主姚路平调解,但邓秋南、殷月桃均不到场致调解未成,其后办案民警拟多次传唤邓秋南、殷月桃,但因邓秋南、殷月桃均不到案接受询问,且邓秋南、殷月桃二人年龄较大,不宜对邓秋南、殷月桃二人强制传唤。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怀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姚路平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相关损失一事与蔡某(殷月桃之子)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经上述工作未果后,2017年3月28日我局对邓秋南、殷月桃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邓秋南)。2、行政处罚决定书(殷月桃)。证据1-2证明被告对邓秋南、殷月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邓秋南在拘留所被拘留十日,执行完毕。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邓秋南)。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殷月桃)。证据4-5证明被告的内部文件。6、怀公(城东)行调[2016]第70号调解书。7、怀公(城东)行调[2017]第010号调解书。证据6-7证明双方调解的文书。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违法行为受理。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2016年9月22日)。1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2016年10月21日)。证据9-10证明被告内部文件。11、查处经过。1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接受第三人的视频证据。13、姚路平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围墙所在的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14、蔡某提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5、视频截图照片。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拆围墙的视频截图。1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传唤原告,通知原告家属。17、对邓秋南的询问笔录(2016.9.20)。18、对邓秋南的询问笔录(2017.1.18)。证据17-18证明原告到案陈述其损毁围墙的情况。19、对殷月桃的询问笔录(2016.9.20)。20、对殷月桃的询问笔录(2017.1.18)。证据19-20证明殷月桃到案陈述其损毁围墙的情况。21、对姚路平询问笔录(2016.9.16)。证明第三人报案陈述的情况。22、对姚路平的询问笔录(2017.1.15)。证明经过第三人报警后,双方调解不成,告知延长办案的情况。23、对蔡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殷月桃有份参与拆围墙。24、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殷月桃拆围墙行为。25、对邓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殷月桃拆围墙行为。2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殷月桃的行为。2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第三人。28、侦查说明。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线索,无法找到其余二个有份参与拆围墙的人。29、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殷月桃的户籍资料。30、相关法律法规材料(治安处罚法、公安部公通字[2016]12号《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一)》。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31、光盘二张。其中一张是传唤原告、第三人询问过程的视频;另一张是第三人拍摄原告等人强拆围墙的视频。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一、怀建停(2016)017号通知书与原告等人强拆第三人的合法原始围墙没有关系,2016年9月8日城建部门是通知不能在规划消防通道内挖基础临建,是在原始围墙之内动工,接到通知后当天即停工至今(规划部门可以证明)。原始围墙是第三人父母于1987年建造的,为了安全一直使用了二十多年,经历了风风雨雨,在围墙上自然生满了小草和青苔,并非是原告所说的违建、新建。二、原告说堵塞屋后的排水渠、清理疏通水渠更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原告屋后面排水渠是在地下的、还是在空中的呢?如果是在地下为何不见原告在疏通所谓的水渠?现场视频照片证明原告在2米高的原始围墙一砖一砖用手和工具拆下来,直至拆为平地,原告明显是为了私利开设后门。三、蔡某早就在自家屋的后墙凿墙凿成七字门型,准备开通后门,原告与其弟媳和殷月桃与邻居“谢姨”四人在蔡某的指使下,于2016年9月16日强拆第三人原始围墙(12米长×2米高后段),强拆过程中,第三人发觉上前制止,被他们无理拒绝继续非法强拆,第三人当即报警,城东派出所民警在事实证据面前同他们进行教育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要求将违法被拆的原始围墙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也被无理拒绝;在派出所调解无效之后,第三人在派出所建议下,于2016年9月22日向怀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理以蔡某为首的强拆围墙的事实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方继续拒绝赔偿,不承认非法强拆的违法行为,调解无效。后第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7)粤1224民初507号],怀集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开庭审理,法官亲自到现场进行事实核证;2017年6月13日怀集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缴交鉴定(评估)费通知书,第三人己交评估鉴定费2000元。蔡某、殷月桃、邓秋南等人强拆第三人的合法原始围墙铁证如山,公安机关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被拒绝接受,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完全符合事实也是很有必要的。四、原告说第三人花了二万多元给城东派出所进行违法办案,是原告无凭无据无中生有而且违背良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是要负法律责任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核正事实真相,依法公正裁决。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视频光盘。证明以蔡某为首指使四人违法强拆原告合法围墙的全程实录的违法行为。即第三人向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视频,也就是被告的证据31视频。2、怀国用(2014)第00053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始围墙建在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属合法财产所有。3、报警回执。证明第三人没法制止原告一伙人强拆围墙,被迫报警求助来保护合法权益。4、肇公怀(城东)行罚决字[2017]00051号、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一伙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法作出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5、怀集法院缴交鉴定(评估)费通知书。证明怀集法院已对围墙赔偿作出基本的定论,通知原始围墙权益人交费评估对原告违法的行为要负责任的。6、评估费发票。证明已交评估费,确立评估的证明。7、相片二张。证明原始围墙已有二十多年,生满着小草和青苔;围墙被拆毁前蔡某屋后墙就开始凿成七字型,即将全部凿通后门;原始围墙被强拆夷为平地,再也见不到原始围墙的小草和青苔了。8、相片二张。证明蔡某在自家二楼窗口大声指挥下面一伙人做工快拆围墙;围墙被拆毁后蔡某站在围基上得意忘形以违法胜利而自居。9、相片二张。证明邓秋南及其弟媳、殷月桃、邻居谢姨四人在现场强拆围墙的违法行为实照。10、相片二张。证明原告手拿砖刀和殷月桃一砖一砖往下拆,强拆第三人的原始合法围墙,并非原告所说的疏通水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9、10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来源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6有异议,认为证据3照片是拆墙后拍摄的,认为证据4、6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7、18、27、29、证据31其中的询问笔录视频无异议,对证据1、2、4-16、19-26、28、30、证据31其中拆围墙的视频有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无依据且程序违法,认为证据2、5、12-14、19、20、2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超过案件侦查时限,对证据6、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实施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证据8-11不予认可,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认为证据15原告在疏通水渠,不是拆围墙,不能证明原告损毁第三人违法建筑的行为,认为证据16没有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程序上违反有关规定,认为证据21-22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拆围墙的事实,不认可证据24-25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某、邓某分别是第三人的妻子、母亲,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据26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程序违法,认为证据28原告虽在现场,但不能证明原告拆围墙的事实,认为证据30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证据31其中拆围墙的视频只能证明原告在现场,不能证明是原告拆围墙的事实,反而见到是另外二个女子在拆围墙。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3、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参加拆围墙,认为证据8-10原告在疏通排水渠,不能证明原告拆围墙的事实;对证据1、2、4、7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在现场,不能证明是原告拆围墙的事实,反而见到是另外二个女子在拆围墙,认为证据2未经规划局报批的,来源不合法,认为证据4其中对邓秋南的决定书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其中对殷月桃的决定书和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7、18、27、29、证据31其中的询问笔录视频,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5、6、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16、19-26、28、30、证据31其中拆围墙的视频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7有异议,但没有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第三人姚路平向被告的城东派出所报案,称见到其1987年建起的围墙被邓秋南、殷月桃和蔡某家人等四人以围墙是消防通道为由,用铁锤、铁笔、铁锹拆毁,第三人姚路平并向被告提交了其土地使用证和当时围墙被拆的视频光盘;被告的城东派出所接到报案即日对第三人姚路平和蔡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6年9月17日受案登记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16年9月20日,该所分别对原告邓秋南、殷月桃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9月22日,召集原告邓秋南和第三人姚路平以及殷月桃进行调解,因原告邓秋南没有到场和殷月桃不同意姚路平提出的恢复其围墙原状的要求,调解不成;同日,被告的城东派出所向被告提交《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以案情复杂为由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经领导批示后,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10月21日,被告的城东派出所又向被告提交《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仍以案情复杂为由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经领导批示后,又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7年1月15日,被告的城东派出所又向第三人姚路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月18日,传唤原告邓秋南和殷月桃到该所接受调查,向他们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月20日,被告的城东派出所又召集原告邓秋南和第三人姚路平以及殷月桃进行调解,仍因原告邓秋南没有到场和殷月桃不同意姚路平提出的恢复其围墙原状的要求,调解不成;2017年2月16日被告的城东派出所分别向证人陈某、邓某调查询问;2017年3月28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原告邓秋南,同日,被告作出肇公怀(城东)行罚决字[2017]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秋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分别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邓秋南和第三人姚路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怀集县公安局系负责怀集县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享有管理、处罚的职权,具有对原告邓秋南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怀集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邓秋南和第三人姚路平的陈述、在场人殷月桃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蔡某的证言、执法视频、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姚路平的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邓秋南于2016年9月16日9时许,在其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工业大道三路的住所后门处为修建自家房屋排水渠,继而用锄头工具故意损毁姚路平家的围墙的砖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基于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对其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项,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肇公怀(城东)行罚决字[2017]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罚是违法处罚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安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怀集县公安局作出肇公怀(城东)行罚决字[2017]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秋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