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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费林根、万云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费林根,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680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04510992978T,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罗塘东路龙涛城市花苑4幢111、112号。法定代表人:丁才凤,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林根,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万云锦,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04014304T,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马厂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费林根。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费林根、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费林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256750元和律师代理费50296元,以及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按年息2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费林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姜农贷借(2015)第77号和78号。借款金额一份合同50万元两份合计1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3‰,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7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则加收50%的利息等,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为费林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给被告费林根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费林根没有还本付息,担保人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也置之不理,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2015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费林根(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姜农贷借【2015】第077号、第078号。两份合同的内容均约定:借款人费林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逃避贷款人监督、恶意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行为时,贷款人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姜农贷借【2015】第077号、第078号。分别约定:为了确保费林根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姜农贷借【2015】第077号、第078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等。2、2015年5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费林根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本金。3、2017年3月8日,原告与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50296元。同年7月3日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社员借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费林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费林根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后未再付息还本。被告费林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3.4%,现原告主张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费林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林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林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按年利率23.4%计算为25350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296元;二、被告万云锦、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林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林根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