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波杨作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波,左利琼,杨作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89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699L。主要负责人:曾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首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波,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左利琼,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作勇,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刘波、左利琼、杨作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吴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杨作勇、左利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波立即支付原告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78104.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8104.7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左利琼、杨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波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大渡口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此,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被告刘波就《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投保一份“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63031.40元,由原告作为保险人对《个人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作勇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刘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大渡口支行向被告刘波发放了15万元贷款,但被告刘波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商大渡口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赔付后,依照《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28条的约定,原告取得相应代位求偿权。同时,由于在债务存续期间被告刘波与被告左利琼系夫妻关系,因此应连带共同承担该项债务。另被告杨作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波、左利琼、杨作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华安公司申请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华安公司向被告刘波出具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刘波,被保险人农商大渡口支行,贷款金额15万元,保险金额163031.40元,保险费率60.00‰,免赔率0.00%,保险费9781.88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0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07月09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特别约定:在贷款期间内,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保险或退保,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本投保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华安保险代偿之日起至本投保人清偿代偿款之日止,该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的相关利息,本投保人没有义务再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而基于华安保险的代偿,本投保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安保险支付。《华安公司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主要约定:1、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期数,对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2、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三十日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负责赔偿;3、无论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对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4、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取得清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取得的清偿款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清偿贷款余额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波(借款人、乙方)与案外人农商大渡口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还款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合同的约定为准;2、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3、本贷款方式为保证保险方式贷款;4、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华安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具体履约保证保险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内容,以乙方与该保险公司其后签订的《保险单》内容为准。同日,农商大渡口支行向被告刘波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杨作勇向原告华安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同意在华安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且取得向投保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为投保��向华安公司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华安公司承担的保险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律师费、诉讼费及华安公司代为赔偿后对投保人计收的违约金等费用;其中违约金以当期保险赔款为基数,自赔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刘波开始逾期还款。农商大渡口支行向原告华安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华安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7日向农商大渡口支行代被告刘波偿还贷款本息13205.75元、13064.18元、13142.17元、13200.69元、25915.3元,以上合计78528.0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刘波签发保单,原告与被告刘波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查明,被告刘波在履行其与农商大渡口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过程中,未能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农商大渡口支行代为清偿贷款本息78528.09元后,依法取得在赔付保险金额的范围向被告刘波进行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波支付原告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78104.77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安公司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特别约定:在贷款期间内,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保险或退保,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本投保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华安保险代偿之日起至本投保人清偿代偿款之日止,该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的相关利息,本投保人没有义务再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而基于华安保险的代偿,本投保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安保险支付。”,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刘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波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8104.7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还请求被告左利琼基于夫妻关系对被告刘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被告刘波与左利琼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0日,被告杨作勇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为投保人向华安公司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作勇对被告刘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左利琼、杨作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78104.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8104.7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杨作勇对被告刘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刘波、杨作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