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瑞、刘爱成,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波、沈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其家门前胡同与永大路交叉路口处,因琐事将王某乙左手环指掰伤,造成王某乙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瑞、刘爱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