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广大五金不锈钢销售部与中山市小榄镇欧顺五金制品厂、邹启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广大五金不锈钢销售部,中山市小榄镇欧顺五金制品厂,邹启炎,邹启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2072民初1642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广大五金不锈钢销售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东富路。经营者:胡琴,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颖蓝,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欧顺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1村工业区。经营者:邹启炎,身份信息同下。被告:邹启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邹启柏,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广大五金不锈钢销售部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欧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欧顺厂)、邹启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邹启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廖颖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分别在2016年5月13日、16日、6月21日向被告供应三批五金配件,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购货单3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三被告尚欠其货款786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提供了上列证据。其中《欠据》记载:“今邹启柏有欠中山市东凤镇广大不锈钢部货款7860元,现双方友好协商定下2016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还款,以物抵债。欠款人:邹启柏2016年9月17日。”三张购货单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3日、5月16日、6月21日,金额分别为4009.5元、4122元、730元,收货单位名称一栏记载“邹总”或“邹老板”,被告邹启柏在5月13日、6月21日的购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5月16日的购货单收货人签名为。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欧顺厂系被告邹启炎于2008年10月29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交易,被告邹启炎与邹启柏共同经营欧顺厂,��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欠据》载明的欠款人及落款处欠款人签名均为被告邹启柏,三张购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邹总”或“邹老板”,且其中两张购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均为被告邹启柏,据此,本院认定案涉交易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邹启柏。被告邹启柏尚欠原告货款78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购货单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启柏未按《欠据》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邹启柏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欧顺厂和被告邹启炎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启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广大五金不锈钢销售部支付货款7860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广大五金不锈钢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启柏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邹启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50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方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