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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长沙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邹艳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艳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668号原告:长沙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公司职员,男。被告:邹艳林,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元,系被告母亲,女,汉族。原告长沙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物业公司”)与被告邹艳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被告邹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471.4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晟通城小区××栋××××室商品房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70.05㎡。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4元/㎡/月,按季度收取。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7年5月31日共欠费2471.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交纳。被告邹艳林辩称,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整改过程中原告将其家里的沙发、地板弄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来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是1.2元/㎡,2016年下半年才涨到1.4元/㎡。原告的物业服务也不到位,被告并非故意欠缴物业费,只要物业公司解决好房屋质量问题就会缴费。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邹艳林与湖南晟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小区第××幢××层××××号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70.05㎡。该合同的附件六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晟通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按半年收取,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4元/月/平方米,房产证办理下来后按房产证建筑面积计收。如业主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3‰每日收取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邹艳林共拖欠2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委托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另查明,被告邹艳林所有的晟通城小区××栋××××号物业房产证建筑面积为69.8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晟通城交房流程表、律师函及邮单、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晟通物业公司具备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相关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实际产权面积为69.88平方米,据此计算出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28个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2739.3元(69.88m²×1.4元/m²/月×28个月=2739.3元)。但原告于起诉时自愿按照九折的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交纳的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465.4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3‰每日收取违约金。但被告并非恶意欠缴有关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465.4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高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钰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