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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永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624号原告:张永宝,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地址河北区。负责人:郭军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宝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64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23日止,期限一年。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原告张永宝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行驶至静海区××国道董莫院路口时,与案外人孙继永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永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张永宝起诉孙继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车损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价值,扣除残值后为193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2016)津0118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财产损失为25778元,判决上述损失由孙继永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3778元的30%即7133.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现剩余损失的23778元的70%即16644.60元,要求己方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无争议,我公司已在本次诉讼期间已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的70%即13144.60元。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及拆解费2000元,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机动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有(2016)津0118民初606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和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拆解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计1664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前被告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44.6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赔款额。故,本次诉讼被告尚再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宝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菲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