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潘孝龙、周伯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孝龙,周伯清,陈巧林,薛孝标,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孝龙,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伯清,男,汉族,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林,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邵登忠,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孝标,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瑞安市。原审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文化路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建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第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林光孙,社长。上诉人潘孝龙因与被上诉人周伯清、陈巧林、原审被告薛孝标、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原审第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周田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孝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以订立协议目的分析,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对合同目的的分析理解,应当全面结合合同条文整体进行综合分析。《内部更换承包人协议》的订��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按照之前的约定对工程进行垫资,造成工程停工。鉴于涉案工程属于周田村返还地项目,事关全村村民住房问题,于是在正康公司的协调下于2014年6月1日起将施工人更换为上诉人与薛孝标。因此,涉案协议签订的目的是要保障工程继续施工,最终确保工程顺利竣工,维护社会稳定。2、涉案工程款是指工程结算款,而非工程进度款。涉案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是指被上诉人退出工程的承包以及同周田合作社最终结算工程款,其性质属于工程结算款。从涉案协议的文字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也明确对工程结算款。假如涉案协议约定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则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应在每月2日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周田村合作社签证确认后,4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因此,显然协议约定的款项不属于工程进度款,而是工程结算款���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认可则属于对款项性质的误解。由于涉案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是工程结算款,需要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依据由双方结算,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周田合作社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才导致双方对工程款没有按时结算,以致周田合作社无法及时支付80%工程结算款。既然周田合作社无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也就无需支付所谓的利息。3、无论涉案协议约定的款项性质属于进度款或结算款,因涉案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而本案支付利息的约定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也无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只有满足了涉案协议所有附带条件,周田合作社才需要在3个月内支付80%工程款,且只有在条件满足后,周田合作社又逾期支付的,上诉人与薛孝标才需支付1.5%的利息。然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才向周田合作社递交了金额为25567965元的《桩基结算总价》,于2014年12月17日才与上诉人办理桩基检验资料移交手续,且由于被上诉人计算错误,在《桩基结算总价》中误将上诉人的工程量计算在内,结果《桩基结算总价》被退回给被上诉人,并要求其重新申报。而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初才重新向周田合作社报送《桩基结算书》,报送金额为25067417元。周田合作社于2015年7月7日将《桩基结算书》送至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审核,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才完成与上诉人桩基数量的核对,《工程审核书》于2015年12月2日定稿,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于2016年1月29日才出具了正式的《工程审核书》,经审核为23966252元。因此,由于在涉案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所负的条件未能满足,上诉人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原判认定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尚应支��的工程款为8773001.6元错误。本案施工方合同主体系正康公司,且涉案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款均是通过正康公司转付给被上诉人,因此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周田合作社支付给正康公司为准,而不应当以正康公司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为准。根据被上诉人与正康公司各自分别提供的账册共同证实,周田合作社于2015年4月27日以安全措施费的名义支付了一笔工程款,金额为610万元。按照结算款80%计算,2015年4月28日之后周田合作社需支付的金额仅为5273001.6元,而非8773001.6元,原判将协议约定上诉人出借给周田合作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50万元在该时段予以扣减错误。5、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利息,原判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和基数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初重新向周田合作社报送《桩基结算书》,因此原判采用被退回的《桩基结算总价》作为起算时间和��数的依据是错误的。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工程审核书》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送审价为25067417元,该金额与《桩基结算书》一致,即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为《桩基结算书》,而非被退回的《桩基结算总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周伯清、陈巧林辩称:1、根据《内部更换承包人协议》,被上诉人退出工程施工,由上诉人及薛孝标取得后续施工权,并享受施工所取得的合同利益,上诉人也由此取得后续工程款的主张权。上诉人及薛孝标对利息的承诺是基于对原退出施工的被上诉人利益的一种保障。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涉案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工程款为进度款,而非结算款。根据协议约定,周田合作社应在三个月内优先支付80%工程款,按照一般情况,该期间内是无法完成工程结算的。而进度款的支付在之前的承包协议中已经进行约定,将款项理解为进度款与协议约定相符,一审期间上诉人也予以承认。上诉人承担支付利益的义务是不需要附条件的。4、一审对尚应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即按照被上诉人最终经过结算确认的工程80%计,再减去已付工程款,但一审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和基数有误,基于诉讼时间和成本考虑,被上诉人接受一审判决。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过程需要垫资3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24日正康公司与周田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合同,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上诉人与薛孝标为工程承担利息的义务人,薛孝标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且一审对薛孝标的判决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正康公司陈述称:涉案协议合法有效,正康公司对变更承包人表示同意,但无需对利息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利息承担与正康公司无关,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薛孝标、原审第三人周田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正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正康公司名义承建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返回地工程(周田大厦)建设项目,二原告以正康公司项目部形式负责该工程施工。2013年10月间,被告正康公司与第三人周田村合作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周田村合作社将上述周田大厦工程发包给正康公司施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每月2日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甲方周田村合作社签认确定后,4日内支付已完成工��量的85%;承包人应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此后,二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桩基部分施工。2014年5月30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潘孝龙、薛孝标(乙方)及被告正康公司(丙方)订立了一份工程内部更换承包人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而乙方愿承建该项目;甲方、丙方均同意乙方承建周田大厦建设项目工程,甲方、丙方解除原承包关系,今后周田项目工程由乙方和丙方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协议;甲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将该建设项目的所有相关手续和票据移交给乙方;甲方已完成的工程由甲方与周田村合作社结算,如甲方与周田村合作社之间有结算方面纠纷与乙方无关;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同意出借给周田村合作社3500000元,该借款用于支付甲方之前工程款���支付方式:由乙方汇到丙方帐户,再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3500000元后,甲方所有人员需在七日内完成腾空、清场工作;周田村合作社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优先支付甲方交接前已完成工程80%工程款(具体金额由周田村合作社与甲方结算,80%工程款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如果周田村合作社未在三个月内付清以上80%工程款,乙方愿意承担超过三个月后未付部分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剩下20%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地下室板施工完毕支付10%;第二期于第一栋乙方地下室工程完工后(正负零)七日内付清10%;丙方(被告正康公司)应保证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履行;本合同自签字或盖章后以丙方帐户收到乙方汇出3500000元款项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10日,二原告向第三人周田村合作社(由相关村干部签收)提交了一份由被���正康公司签章的桩基结算总价报告书(证据9)。同年12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潘孝龙交付了桩检验资料。2015年8月4日,被告方核对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桩数量。2016年1月29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浙中咨[2015]6号工程审核书,确定二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造价为23966252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予以确认。被告正康公司制作的工程往来簿(证据6:工程款支付账本)记载: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9月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收入工程款1000000元、900000元、11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6100000元、9600000元、2000000元、1966252元,上述金额合计23966252元。另在上述金额中包括了被告潘孝龙、薛孝标按协议约定出借的3500000元(汇至被告正康公司帐户),至2014年8月13日止被告正康公司已以支付工程材料款及由原告领取的方式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被告正康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所形成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30日订立的工程内部更换承包人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二原告退出工程承包施工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该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涉案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是建设方即第三人周田村合作社,但协议约定80%工程款的利息支付主体是被告潘孝龙、薛孝标,而不是第三人,因此就本案诉争的利息支付而言并不是为非协议当事人的第三人周田村合作社设立义务。第三人周田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义务确定于其与被告正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每月2日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周田村合作社签认确定后,4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协议约定需支付利息的80%工程款即为工程进度款,由于该协议是为原告退出工程承包而订立,因此协议约定作为利息计算依据的本金额为原告与周田村之间就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但作为工程进度款并不是以最终结算后为支付时间,建设方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上述协议还约定了计息起始时间的三个月宽限期,另从协议订立的目的分析,如果第三人周田村不予结算工程款,原告就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也就使关于计算利息的约定失去了意义,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要求第三人在三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也不能向被告要求支���利息,原判不予采纳。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应先上报工程量,经第三人审核后才予以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0日才向第三人上报,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此之前已上报工程量,因此虽然协议约定协议订立三个月后计算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仍应在2014年12月10日后,而对原告上报工程量的审核是第三人的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未及时审核工程量并确定工程款不能成为其拒付或延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在原告提交工程量的报告后7天内完成核实工程量,确定后4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判确定自2014年12月22日始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从协议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看,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提交工程资料,迟至2014年12月17日���予提交,以上述时间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也属合理。具体利息计算金额如下: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造价为23966252元,其中80%为191730001.6元,根据被告正康公司制作的工程往来簿(证据6:工程款支付账本)记载,至2014年1月22日止已收到工程款为4300000元(1000000+900000+1100000+700000元+600000元),另有3500000元系被告潘孝龙、薛孝标按协议约定出借汇至被告正康公司帐户,在上述帐本中未明确列明作为工程款收入记载,但实际至2014年8月13日止,被告正康公司已以支付工程材料款及由原告领取的方式予以支付,该款项应确认为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可确认至2014年12月22日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7800000元,80%工程款中尚欠11373001.6元未支付。根据上述帐本记载:2015年4月27日、2015年9月7日分别收入工程款6100000元、9600000元,被告正康公司称上述3500000元列入了2015年9月7日的9600000元中,由于该帐本记载的工程款收入反映的是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正康公司的时间,而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时间,不能据此确定各时间段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即不能以被告正康公司在帐本中将3500000元记入哪个款项来确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且帐本中反映出自2014年1月22日(帐本记载的协议订立前工程款最后收入时间)后至2015年9月7日(帐本记载的9600000元收入时间)前,正康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并未达到9600000元(6100000+3500000),即自2014年1月22日后至2015年9月7日前,正康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9600000元,因此不能确认2014年1月22日后除上述3500000元外,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又收取了工程款6100000元,但鉴于原告的诉请中计息的时间、金额是以帐本记载的正康公司收入时间为依据,由于上述3500000元已确认为2014年12月22日前已予支付,因此原判认定���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止尚应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本金额为8773001.6元(11373001.6-6100000+3500000),2015年9月7日后,原告确认不予计算利息,不再计算。综合以上分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本金11373001.6元计息,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以本金8773001.6元计息,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分别为716499元、579018元,合计1295517元,被告潘孝龙、薛孝标应予支付。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潘孝龙、薛孝标对超过协议签订三个月后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对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对利息本身履行时间的约定,对被告履行给付利息义务的期限,协议并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应予支付的利息再予计算逾期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对20%工程款并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该20%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正康公司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正康公司应对上述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涉案协议而言,被告正康公司仅对支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包括工程款,工程款与利息支付的义务主体不同,利息相对独立于工程款而存在,涉案协议中承担保证责任指向的主债务是利息而不是工程款,被告正康公司将协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即工程款支付宽限期等同于支付利息的履行期限,由此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保证期限,原判不予采纳,由于协议对支付利息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潘孝龙、潘孝标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正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规定,本案中不能免除被告正康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孝龙、薛孝标给付原告周伯清、陈巧林工程款利息129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正康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孝龙、薛孝标追偿;三、驳回原告周伯清、陈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8元,由原告周伯清、陈巧林负担8808元,被告潘孝龙、薛孝标、正康公司负担1646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孝龙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汇款记录八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2359.77万元,其中周田合作社汇入1040万元,潘孝龙汇入350万元,周田大厦项目部汇入969.77万元;证据2、《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用以证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帐户,所以涉案款项支付时间应以款项打入正康公司帐户为准,而不是以被上诉人收款时间为准;证据3、《桩基结算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递交审计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证据4、《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的真实约定;证据5、《中标通知书》,证据6、《周田村返回地工程成交结果公告》,用以证明正康公司中标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证据7、《中标候选人通告》,用以证明周田大厦工程邀请招标文件发售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开标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中标候选人分别为正康公司和另外两家单位;证据8、《投标邀请书》用以证明邀请招���文件发售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上午,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13年9月10日9时;证据9、《周田村经济合作社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承诺垫资3000万元,并以此获得工程施工权利,以及因不能兑现承诺,而将项目转由上诉人继续施工的事实;证据10、《钢筋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前已经着手进场施工;证据11、《桩基工程报审表》三份,用以证明K153#、K152#、K147#等桩基,已经在2013年8月20日前完成施工,并上报验收;证据12、《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用以证明2013年9月13日前已经完成混凝土立方体试块,并上报检测。被上诉人周伯清、陈巧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3、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进度款汇总表及其清单与计价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29日上报进度工程量,进度工程款已经被建设方确��,但建设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85%进度付款;证据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孟庆鑫是建设方的监理工程师,夏成林系建设方的工地代表。原审被告正康公司、薛孝标及原审第三人周田合作社均无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潘孝龙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周伯清、陈巧林质证称,对证据1,涉案工程款是由周田合作社汇入正康公司账户,再由正康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且正康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需上诉人签字确认,因此正康公司收到款项的时间并非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退出承包之后,由周田合作社与正康公司重新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进度款也是按照实际工程款的85%支付,与原承包协议约定一致;对证据5、6、7、8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进场施工时间确实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这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周田合作社是笨啊当事人,这张证明仅为一方当事人陈述;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先施工后签订协议的事实,但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涉案工程存在黑白合同。原审被告正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正康公司已经转付工程款;对证据2-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针对被上诉人周伯清、陈巧林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潘孝龙质证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近视为了竣工备案准备的虚假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正康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薛孝标、原审第三人周田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潘孝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确认应结合相关事实作综合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做出相应阐述;证据4系被上诉人退出工程施工以后,发包人与承包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8系涉案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系原审被告周田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但周田合作社并未到庭就该证据发表陈述意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2系被上诉人实际进场施工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争议的利息计算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周伯清、陈巧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孝龙对两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利息系被上诉人周伯清、陈巧林与上诉人潘孝龙、原审被告薛孝标、正康公司以合同外当事人周田合作社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而为合同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工程内部更换承包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周田合作社未在三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已完工程80%工程款,潘孝龙、薛孝标愿意承担超过三个月后未付部分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仅以三个月的期限为支付条件,而并未就周田合作社��个月内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设定排他性条件,故上诉人以周田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未完成结算导致工程款支付延误而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就协议订立目的的分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周田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时,并不负有工程结算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周田合作社应付的工程款为结算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周田合作社负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85%工程款的义务,但该工程款的支付应以被上诉人上报工程量为前提,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上报工程量,故原判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及薛孝标应付利息的时间起点已经合理考虑周田合作社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和实际延误的原因,且该利息起算点也已考虑被上��人按照协议提交工程资料的义务。至于周田合作社对具体款项的异议,本属合理争议,协议第九条也已经明确,周田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该方面纠纷和上诉人及薛孝标无关。综合上述分析,原判确定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协议约定利息是为了保证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故原判采纳正康公司制作的工程往来簿记载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认定利息计算基数正确,上诉人主张按照周田合作社向正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薛孝标按协议约定出借汇至正康公司账户的350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在2014年8月13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判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2日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800000元(4300000元+3500000元),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正确,故上诉人现主张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再扣除3500000元计算利息,属于重复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及薛孝标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正康公司虽对连带责任提出异议,但正康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根据协议约定,原审判决正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0元,由上诉人潘孝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