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697号原告周方军、周进兵、胡林芳、孔祥意诉被告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超公司)、周维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军,周进兵,胡林芳,孔祥意,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周维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697号原告:周方军,男。原告:周进兵(斌),男。原告:胡林芳,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水月庵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7********。原告:孔祥意,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竹溪市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62********。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垂斌,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迎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72********(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燕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维盘,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住武冈市洞庭南路**号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49********。原告周方军、周进兵、胡林芳、孔祥意诉被告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超公司)、周维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升超公司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11民终60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立案重新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华升超公司申请对该案被告周维盘书写的承诺书上的华升超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由于华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玲还在服刑,无法调取该公司的原始印章,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2日裁定恢复审理。2017年5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兵、胡林芳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垂斌,被告华升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方军、孔祥意、被告华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玲、被告周维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军、周进兵、胡林芳、孔祥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四原告借款105万元,用于宁远酒厂支付土地款及办证,宁远项目款到位后支付给原告,并于即日立下承诺书一份,下欠四原告借款105万元整,后经原告一直催收至今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升超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款项来源不明,系虚假诉讼,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承诺书系周维盘个人行为,亦未经被告授权签订,周维盘个人的承诺并不代表被告公司,承诺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原告诉称债权105万元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周维盘辩称,被告华升超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成立,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孝细(系周维盘之子),2009年12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何燕玲,周孝细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至今,因建厂房硬化道路,建办公楼,急缺资金,于是该公司陆续借款,在公司筹建期间至今对该公司的内外债权债务及工程款的结算立据都是由答辩人为实际控制人和代言人,周孝细、何燕玲等股东表示追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周维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调取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287民事判决书,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被告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被告周维盘和被告华升超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周孝细进行了调查核实。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华升超公司证据一质证认为,章程只对内具有约束力,公司法人对外的行为由公司负责,造成损失对内再追偿,何燕玲是公司法人代表,其所做的行为由公司承担。对被告华升超公司的证据二质证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证实承诺书上加盖的华升超公司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样本印章是否为华升超公司的原本印章无法证实,鉴定意见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华升超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承诺书有添改的痕迹,有瑕疵,内容是周维盘写的,仅代表周维盘个人意见,盖有华升超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何燕玲虽然签了名,但未作具体承诺,不能以此认定华升超公司承认这笔借款;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周维盘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孝细与周维盘系父子关系,周孝细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无权追认周维盘的行为。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承诺书系周维盘所写,但四原告并未提供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周维盘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华升超公司的证据一,本院认可何燕玲自2009年11月22日成为公司股东并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华升超公司的证据二,经核实,华升超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真实合法,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周维盘向原告周进兵、胡林芳、孔祥意、周方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欠到周进兵、胡林芳、孔祥意、周方军购银象路门面土地款壹佰零伍万元,支付宁远土地款及费用,我同意等宁远项目款到位时支付,列入项目帐目参加支付。承诺人:周维盘。”被告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在该承诺书下方签了名。2015年7月23日,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1、2006年3月31日,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南蓉坤农林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坤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宁远县工业园区兴建酒业项目合同书》,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蓉坤公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兴建酒业项目,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总投资1500万元。周维盘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成立,股东为周维盘、彭宴成,周维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18日,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投资宁远县工业园区兴建酒业项目合同书》,约定出让给该公司办企业的土地约为50亩,项目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动工建设,厂房在2007年5月底竣工,并投入生产。后来,该公司项目八栋厂房,一栋办公楼及其他附属设施于2009年竣工。蓉坤公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办厂期间的主要事务由被告周维盘负责处理。后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18日被吊销;2、被告华升超公司最早原名为永州市凤凰园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成立,股东为林亲平、林亲满,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后于2005年11月改名为湖南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公司住所迁至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股东变更为林亲平、陈桂春、姚慧英,2007年9月又变更为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维盘、周孝华。2009年9月3日,周维盘分别与周孝细(被告周维盘的儿子)、蔡晓华签订了一份《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协议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中680万元股份中的288万元转让给周孝细,392万元股份转让给蔡晓华。同日,周孝华与周孝细签订了一份《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协议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中120万元股份转让给周孝细。2009年9月9日,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孝细,股东为周孝细、蔡晓华。2009年11月22日,华升超公司召开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事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区;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周孝细将占有华升超公司408万元股份中的168万元、蔡晓华将占有华升超公司392万元股份中的152万元转让给何燕玲;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周孝细辞去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何燕玲为新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何燕玲为经理,选举蔡晓华为公司监事。2009年1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华升超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燕玲,股东为何燕玲、周孝细、蔡晓华。被告华升超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将蓉坤公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项目用地办理了湘宁国用(2010)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6900平方米。2010年2月8日,被告华升超公司将蓉坤公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项目用地上建设的厂房、办公楼、仓库产权均办理在其名下。永州农夫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孝细,公司原住所地为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路湘桂大市场,后于2009年11月23日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吊销;3、周维盘称从2006年开始至2009年,为支付项目土地款及其他费用先后分几次向四原告借款共105万元,每次借款都是自己收现金。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及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的情况,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告周方军、周进兵、胡林芳、孔祥意与被告周维盘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来看:1、据原告当庭陈述,2007年四原告分别借款给被告周维盘,但各自借了多少钱给周维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2年4月6日被告周维盘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其欠四原告105万元,该款是本金还是本息合计不清楚,且四原告对各自的借款为什么要整合在一起由周维盘出具一张承诺书也没有合理的解释;2、被告周维盘出具的承诺书写到“我欠到周进兵、胡林芳、孔祥意、罗小荣(后改为周方军)购银象路门面土地款壹佰零伍万元来付宁远土地款及费用”,说明此款是原告用于从周维盘处购买土地的款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也与周维盘的陈述相互矛盾;3、债权凭证本身存在瑕疵,周维盘的承诺书上将借款人罗小荣改为周方军,而周方军又在承诺书上以在场人的身份签了名。(二)从借款的交付来看,四原告除提交被告周维盘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以外,并未提供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既没有银行的转帐凭证,也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凭证。二、被告华升超公司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当事人陈述,该笔105万元借款是2007年左右周维盘向四原告所借,当时华升超公司尚未成立,且周维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款用于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兴建的酒业项目,虽然华升超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何燕玲在周维盘所写的承诺书上签了名,但并未作具体承诺,在承诺书上加盖的华升超公司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原始印章,据此认定属公司债务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四原告对其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借贷给付义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债权凭证本身存在瑕疵,其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方军、周进兵、胡林芳、孔祥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鑫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