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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上栗县彭高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明,上栗县彭高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栗县彭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彭高镇。法定代表人:文凯,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斗亮,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南,该镇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志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栗县彭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高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宋歌,被上诉人彭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斗亮、叶和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志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不能交付土地,上诉人只能要求返还定金及利息。上诉人提出返还定金及利息,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并提出不放弃定金利息和其他合法权利,连定金本金都拿不回,上诉人系受到胁迫签订的协议书。同时,资金被被上诉人占用5年多没有利息,还要求不得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彭高镇政府辩称:土地不能交付是因上诉人不按程序依法申报办理国土出让有关手续,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为省麻烦,多次要求一次性退回定金,并愿意放弃自己的任何权利和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胁迫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收条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并无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彭高镇政府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彭高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8日,陈志明与彭高镇政府签订一份《购地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彭高镇政府将位于上栗县彭高镇彭高村319国道东侧、新村部前面、东面地块约12亩水田出让给陈志明用于集镇开发。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用地方式为采取宅基地方式,协议包干出让。出让价格为28万元/亩。交地时间为待国土局批准用地指标30天内,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之内陈志明支付现金100万元作为定金,用作前期征地报批等费用,陈志明用地之前分三次付给彭高镇政府。协议签订后,陈志明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了100万元,于2012年1月6日支付了40万元,彭高镇政府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故协议未能履行,陈志明多次找彭高镇政府要求退还购地所支付的款项。2016年8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陈志明自动放弃位于彭高镇彭高村319国道东侧、新村部前面、东面地块,彭高镇政府与陈志明于2011年3月28日所定购地意向协议书解除并终止协议。2、彭高镇政府一次性退回陈志明定金140万元(不计利息),此款以转账形式拨付到陈志明个人帐户。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陈志明不得向彭高镇政府提出任何权利和主张。陈志明于当日向彭高镇政府出具了领条,2016年8月5日,彭高镇政府以转账的方式向陈志明支付了140万元。现陈志明以2016年8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陈志明与彭高镇政府在2011年3月28日签订《购地意向协议书》,在陈志明按照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定金以及另外的40万元购地款后,该协议最终却未能履行,后双方在2016年8月3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在2011年3月28日所签订的《购地意向协议书》,彭高镇政府向陈志明退回140万元,但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陈志明不得向彭高镇政府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现陈志明认为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证人陈述,陈志明在2016年8月2日找到彭高镇政府负责人要求退还所付之购地款时,彭高镇政府负责人说可以退还140万元,但是不能计算利息,并要签订协议,如果陈志明坚持要求计算利息的话,则不能保证140万元能够退还。即使上述证人所言属实,彭高镇政府所说的话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胁迫的构成要件,彭高镇政府负责人的言语中并没有出现以陈志明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内容,陈志明完全可以对其置之不理,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陈志明称其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受到胁迫而为之,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虽然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14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陈志明支付的定金,如果彭高镇政府有违约行为,陈志明可以通过适用定金罚则向彭高镇政府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罚则只是法律规定对违约方的一种违约责任,至于要不要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选择权在于守约方。现在陈志明放弃向彭高镇政府主张违约责任,是陈志明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陈志明已经取回自己支付的140万元,至于陈志明实际是否造成了损失、造成的损失有多大、造成损失的原因是什么,在本案中都是不明确的。因此在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就是对等的,其内容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双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彭高镇政府并未占有优势,陈志明签订合同时也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在订立协议时,陈志明对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协议书》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协议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陈志明称其与彭高镇政府在2016年8月3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受到胁迫订立、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陈志明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在该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陈志明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志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志明向本院提交了刘祝萍、梁清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无法履行购地意向协议书是因为彭高镇政府所出让土地的规划及当时土地并未向农民征收的原因导致无法交付土地。经质证,被上诉人彭高镇政府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未在开庭前提交,调查笔录是无效的,不能真实反映整个过程。因刘祝萍、梁清林未到庭,对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无法进行核实,且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彭高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志明与被上诉人彭高镇政府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上诉人陈志明认为《协议书》是受胁迫而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根据证人陈述,即使被上诉人负责人所说的话属实,亦不足以使上诉人违背自己意愿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尚达不到要挟、胁迫的程度。另外,上诉人陈志明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首先,涉案《协议书》系由平等民事主体签订,是否能够达成完全取决于上诉人的选择,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没有经验,使上诉人难以拒绝而签订本案《协议书》。其次,从《协议书》第2条括号内的内容可以看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已经注意到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明知签订后将会产生不计利息的法律后果,仍然予以签字确认,系其对利息部分的放弃,并不是被上诉人利用优势或利用上诉人没有经验导致的结果。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内容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提出“《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