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亚清、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亚清,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5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2001年2月24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亦文,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遂溪县。被告黄亚清,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号荣基大厦壹号商铺。负责人黄捷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大兴,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原告王某诉被告黄亚清、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春永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科宏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亦文、被告黄亚清和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3月19日15时,被告黄亚清驾驶粤G×××××号小轿车沿学增路从遂溪城往孔圣山南门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城镇××增路孔圣山东门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智敏)相碰,造成王某、陈智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处以遂公交认字[2017]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63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3、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1人);4、交通费:800元;5、评估费:240元;6、摩托车维修费:1790元;7、营养费:1980元,以上损失合计:30044.99元。被告黄亚清的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正值保险期限内,据以应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现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1634.99元,住院伙食费68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240元,摩托车修复费1790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30044.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6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1248.72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240元,摩托车修复费179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29678.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被告黄亚清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遂溪县人民医院费用通知单》《押金单》各1份;4、《评估费发票》《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6、《保险单据》2份。被告黄亚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黄亚清为在原告垫付门诊费1208元,住院押金4300元。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黄亚清驾驶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我司只承担其超出的部分的70%;二、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共计为13926.75元,主张医疗费用11248.72元,应核对扣除原告王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黄亚清所垫付的总医疗费用;另外,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只认可原告治疗期间属于医保用药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根据医院用药清单显示:其中的“病房空调降温费(三人以上)”属自费项目,合计174元,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原告住院总天数为70天明显过长,原告应提供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和体温单。答辩人认为合理的住院时间应为40天,按照广东省护工同等级另护理的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即为80元/天×40天×1人=3200元;3、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且住院期间也并不存在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情形,且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交通到出为准,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综上情况,我司不予认可;4、摩托车修复费:原告申请其无号牌罗马摩托车物价损失价格鉴定时,并未告知我司确认,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重新核实摩托车的损失。5、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6、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5时,被告黄亚清驾驶粤G×××××号小轿车沿学增路从遂溪城往孔圣山南门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城镇××增路孔圣山东门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智敏)相碰,造成王某、陈智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字[2017]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智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于当天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8日出院,一共住院治疗了70天,用去门诊费用1208元(被告黄亚清垫付)、住院治疗费13926.75元(包含病房空调降温费174元),共用去治疗费15134.75元。原告王某的伤情经诊断:1、右上唇挫伤;2、多处挫伤;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加强营养支持。另查明,被告黄亚清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亚清,其为该车向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亚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智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的证据和参照《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1208元(被告黄亚清垫付)、住院治疗费13926.75元(包含病房空调降温费174元),共用去治疗费15134.75元。原告王某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佐证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抗辩,病房空调降温费174元属不必要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原告自费选择项目,不属医疗的必要费用,应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的抗辩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住院医疗费用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为13752.75元(13926.75元-174元),但原告只主张11248.72元,属其权利处分,本院予准许。门诊费用1208元由被告黄亚清垫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用为12456.72元(11248.72元+1208元)。住院伙食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参照《标准》,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计算为7000元(100元/天×70天),原告主张4900元,属其权利处分,本院予准许。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应为40天,按照广东省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即为80元/天×40天×1人=3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存在有不合理的护理天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告住院70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1人)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且住院期间也并不存在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情形,且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交通到出为准,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其未提供车票佐证,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实际需要住院天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2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79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2030元,车损评估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修理费》等证据佐证,原告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申请其无号牌罗马摩托车物价损失价格鉴定时,并未告知我司确认,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重新核实摩托车的损失,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住院7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院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须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以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合计为28206.72元(医疗费12456.72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费2030元+营养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黄亚清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某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74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额,由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7420元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医疗费124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00元,合计18756.72元,由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另案支付5806元)内赔偿原告王某4194元;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203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由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4562.72元(18756.72-4194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限额部分30元(2030元-2000元),以上两项共14592.72元(30元+14562.72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黄亚清承担70%,即10214.90元(14592.72元×70%),因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承保该粤G×××××号小轿车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该项赔偿由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负责赔偿10214.90元。据上所述,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王某13614元(7420元+4194元+2000元);被告北部湾财险湛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赔偿王某保险款10214.90元,冲减被告黄亚清垫付门诊医疗费1208元,还应赔偿9006.90元给原告王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亚清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亚清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这项请求。被告黄亚清在庭审中称,被告黄亚清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4300元,但是原告称,除了被告黄亚清垫付门诊费用外,余下都是原告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黄亚清主张其垫付住院押金43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黄亚清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黄亚清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22620.90元(交强险13614元、商业险9006.9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5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8.09元,被告黄亚清承担207.47元。因原告已预交全部受理费,被告黄亚清应承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科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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