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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春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春福,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春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江春福及其辩护人吴沈军、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以来,被告人江春福通过网络搜索和从其他资源群处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网络传输的方式,非法向他人出售并从中牟利。其中在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江春福通过QQ与上海贺��金属有限公司客服部的曹某联系,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曹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春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付某,4的证言,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银行卡照片、被扣笔记本电脑照片、银行卡明细清单、汇款电子票据照片、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春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春福的罪名成立。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不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春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春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055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金色三星牌C7000,白色三星牌N9008)、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予以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吴瑞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