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6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580薛成权与王卫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权,王卫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580号原告:薛成权,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良,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负责人:沈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成权与被告王卫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成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63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15日06时34分左右,薛成权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北厍厍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8国道路口左转弯时,遇王卫良驾驶一辆车号为沪C×××××中型普通客车以81km/h的速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薛成权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3月1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出具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金额1028.52元。2017年4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成权双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6年2月1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薛成权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薛成权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卫良,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王卫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15日06时34分左右,薛成权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北厍厍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8国道路口左转弯时,遇王卫良驾驶一辆车号为沪C×××××中型普通客车以81km/h的速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薛成权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薛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薛成权确认收到王卫良垫付款3000元。2017年4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成权双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6年2月1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薛成权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薛成权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认为,王卫良、保险公司承认薛成权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薛成权受伤的事实,故对薛成权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关于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审核如下: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85.9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票据总额10877.46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外308.52元差额属于苏州广济医院出具的发票,应计入鉴定费项目,救护车费180元,应计入交通费项目,医疗费发票中非医疗项目30元,陪客费1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无法提供证明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医疗费金额本院认定为1056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住院1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营养费。营养期按9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护理期9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5、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吴江汾湖派出所的暂住记录××吴江市永顺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星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工作或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暂住记录、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6212.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另加上原计入医疗费部分的救护车费180元,本院按照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卫良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另加上原告原计入医疗费的308.52元应计入鉴定费项目的308.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共计4708.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认定为4708.52元。综上,原告薛成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5567.4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69012.80元,合计84580.26元。另鉴定费4708.5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012.8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567.46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王卫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事故车辆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2226.98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470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计141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39.54元(2226.98+1412.56)。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成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52.34元(79012.80+3639.54)。原告确认收到王卫良垫付款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卫良,扣除被告王卫良应支付的诉讼费418元,超出部分2582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卫良,为减轻本案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卫良的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薛成权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王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成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52.34元,其中给付原告薛成权80070.34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薛成权指定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汾湖支行,账号:62×××82,开户名:薛成权),返还被告王卫良2582元(上述款项请汇入被告王卫良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盛泽舜湖支行,账号:62×××22,开户名:王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王卫良负担,在被告王卫良已预付的3000元中予以抵扣(已履行),被告王卫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