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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利川市俊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利川市俊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30号之三魅力东方货运市场仓库自编C10座105号。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俊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牟振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俊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与利川市俊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为“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该条约定没有明确“当地”具体指何地,无法确认是指上诉人的当地还是被上诉人的当地。另外,该条款还约定了仲裁,仲裁属于仲裁委员会而非人民法院。因此,该条款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当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俊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经协商未能达成共识,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现双方均认可该条款是对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因此约定中表述的“提起仲裁”应为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约定中的“当地”指向不明,是指上诉人的当地还是被上诉人的当地是不明确的。经审查认为,通常来讲,当事人会选择便利自己诉讼的本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约定中的“当地”应该是提起诉讼一方的所在地。被上诉人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向其所在地的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利川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