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丽珍与钟丽娇、林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珍,钟丽娇,林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198号原告:叶丽珍,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则,男,1953年3月19日生,周宁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周宁县,被告:钟丽娇,女,1973年10月21日生,畲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郑雄,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叶丽珍与被告钟丽娇、林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郑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万元,两项合计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郑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200元并支付利息158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间,被告钟丽娇以在外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0年3月中旬,两被告同时又向其借款2万元,同样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从2014年起,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钟丽娇辩称,其于2014年10月4日之前均如期如数支付了借款利息并返还了借款本金5800元,其愿意偿还未还债务。被告林郑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由被告林郑雄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利息每月贰佰元,每月付一次。证据2:由被告钟丽娇、林郑雄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利息贰分计算,每月付清利息。钟丽娇对证据1、2没有异议,并称证据2中的林郑雄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其已经支付2014年10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10月4日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为此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由钟丽娇自行制作的还款付息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认为钟丽娇所述属实。在庭审中,本院向到庭当事人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4:被告林郑雄、钟丽娇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5:林郑雄与钟丽娇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载明林郑雄与钟丽娇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郑雄本可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由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本院视同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4、5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要件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没有异议,且在其持有证据1、2的情况下对被告钟丽娇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钟丽娇的上述有关还款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2因其中林郑雄的签名系钟丽娇代签,形式要件不规范,只能证明是钟丽娇经手向原告借款,而不能证明钟丽娇与林郑雄同时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但因钟丽娇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与林郑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影响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郑雄与被告钟丽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10年3月14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叶丽珍借款1万元和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共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并如期如数支付了之前所应计付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叶丽珍与被告钟丽娇、林郑雄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叶丽珍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钟丽娇、林郑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只是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利息15800元,放弃其余利息,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诉讼中,两被告又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应视同其夫妻共同债务,对对方所借的款项均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丽娇、林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丽珍借款本金24200元并支付利息1580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钟丽娇、林郑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积平人民陪审员 郑夕云人民陪审员 陈洪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