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春贵与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贵,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658号原告:马春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火车站北。法定代表人:黄晓峰。原告马春贵与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962.80元(实际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将原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115962.80元变更为165556.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给被告公司泥水池,原告从梯子上下水池时,由于梯子滑落,原告跌入水池,致使原告右侧股骨骨折。事发后,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股骨置换手术,住院24天后回家康复。住院医疗费用42480.25元,被告已赔付原告。由于其他赔偿项目协商无果,因此提起诉讼,原告保留二次更换股骨头要求赔偿诉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泥水池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中遭受人身伤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2016年10月25日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厂内泥水池,原告在从梯子上下水池过程中,由于梯子滑落,原告跌入水池,导致原告右侧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6月13日。住院期间花费共医疗费42480.25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申请、误工、护理期限评定申请,2017年5月8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春贵其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约273天,护理期限约为12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480.25元、误工费273天×34941元∕年÷365天=26133.95元、护理费120天×33857元∕年÷365天=111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鉴定费1360元,以上各项合计201956.94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州市人民法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学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张、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鉴定费票据两张、安阳市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人冯用伏、陈秋英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泥水池劳务,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受伤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201956.94元×80%-42480.25元=119085.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春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908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负担932元,被告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