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596号原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水中桥北堍。法定代表人:沈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61号960室。法定代表人:苗晓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豫公司)诉被告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栩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名称虽为《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实为相关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栩晓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栩晓公司不服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高韵、栩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栩晓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质保金182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69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13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栩晓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苏豫公司与栩晓公司签订了一份《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委托苏豫公司为其购置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保修等,合同总金额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苏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置了设备并履行了其他相应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但栩晓公司至今尚欠182000元款项未付。栩晓公司辨称:1、苏豫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方案设计及设备图纸制作等合同义务,而这部分是由栩晓公司完成的,应减扣价款;2、苏豫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检验合格证书等文件,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3、苏豫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是栩晓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但苏豫公司至今未提供,付款条件不具备;4、合同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涉案合同欠缺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生效;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苏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栩晓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苏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因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验收报告,证明苏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栩晓公司认为其未签字认可,未达到验收标准,未验收合格。因该项目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水电经理张刚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录音文件和整理稿各一份,证明双方法定代表人就欠款事宜进行联络,栩晓公司予以承认。栩晓公司认为不能确定录音的时间及该案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时其未经对方同意录音,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来源合法,录音里栩晓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晓亮认可苏豫公司每年向其催款,故该案在诉讼时效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栩晓公司(甲方)与苏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方案设计、设备购置、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保修等;工程设计、质量水平应达到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时排水达到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并符合安徽环保等部门的检验要求;合同总金额为260000元,双方签署盖章后,甲方三日内预付合同款的30%,即78000元;设备制作完工,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甲方三日内再支付合同款的50%,即130000元;安装调试,出水达到水质要求及验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合同款的15%,即39000元;质保金5%,即13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支付应付款项的1%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苏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置了设备,并履行了安装、调试等相应义务。2011年10月21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但栩晓公司仅于2011年9月5日、6日付款计78000元,尚欠182000元款项未付。苏豫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到院。本院认为:涉案《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苏豫公司按约完成了方案设计、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栩晓公司应支付合同进度款,未能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苏豫公司损失主要为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结合违约责任、融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栩晓公司辩解苏豫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方案设计及设备图纸制作等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苏豫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的检验合格证书等文件,但涉案项目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应支付合同价款;栩晓公司应在支付相应的进度款78000元+130000元=208000元后,苏豫公司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其进度款130000元并未支付,苏豫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虽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盖章后已经生效;工程完工后,苏豫公司每年向栩晓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本案在诉讼时效内;故栩晓公司关于苏豫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减扣价款、质量未达标、付款条件不具备、涉案合同为生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69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13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