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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体俊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寸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体俊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寸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体俊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113号。法定代表人:张纪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寸荣,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体俊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俊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寸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体俊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为中体俊豪公司与刘寸荣不存在劳动关系,中体俊豪公司不支付刘寸荣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工资2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寸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寸荣与赵XX是雇佣关系,与中体俊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寸荣不是中体俊豪公司聘用,也不受中体俊豪公司指派,刘寸荣受伤前还被赵XX安排在其他公司工作,刘寸荣的工资是赵XX支付。刘寸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体俊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体俊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体俊豪公司与刘寸荣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中体俊豪公司不支付刘寸荣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工资2700元;3、诉讼费由刘寸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中体俊豪公司承包了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大队体育馆的木地板安装工程。2016年5月6日,刘寸荣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刘寸荣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经赵XX介绍到中体俊豪公司该工地工作,每天工资300元。中体俊豪公司称已将该工程交由赵XX承揽,刘寸荣系赵XX雇佣,工资由赵XX发放,与中体俊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9日,刘寸荣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刘寸荣与中体俊豪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中体俊豪公司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2016年9月1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051号裁决书,裁决:1、刘寸荣与中体俊豪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体俊豪公司支付刘寸荣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工资2700元;3、驳回刘寸荣的其他申请请求。中体俊豪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庭审中,中体俊豪公司还提交张纪友与许XX、谢XX、赵XX之间的通话录音、向赵XX账户转账的记录,证明中体俊豪公司已将地板安装承包给赵XX,刘寸荣系赵XX雇佣。刘寸荣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转账记录中有的用途显示是工资,可以证明赵XX是中体俊豪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体俊豪公司虽主张其已将地板安装工程承包给赵XX,刘寸荣由赵XX雇佣,与中体俊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人未出庭作证,且中体俊豪公司提交的向赵XX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中有的用途注明为工资,与通话录音相矛盾,故法院对中体俊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寸荣系在中体俊豪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动,中体俊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及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刘寸荣所述在职期间及工资情况予以采信,中体俊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中体俊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寸荣在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中体俊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寸荣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五月六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6日,刘寸荣在中体俊豪公司承包的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大队体育馆的木地板安装工程的工地中因工作受伤。之后在刘寸荣治疗过程中,中体俊豪公司曾向刘寸荣汇款。现中体俊豪公司提出刘寸荣与赵XX是雇佣关系,与中体俊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寸荣与中体俊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刘寸荣系在中体俊豪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动,现中体俊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寸荣的在职期间及工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刘寸荣所述的在职期间及工资情况判定刘寸荣与中体俊豪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体俊豪公司向刘寸荣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工资2700元,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中体俊豪公司不同意向刘寸荣支付上述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体俊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体俊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瑞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