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925号原告:刘东生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生、李洪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原告李洪利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投保人及保险车辆信息:李洪利、车牌号为晋M×××××大切诺基越野车。二、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2017年2月25日。三、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四、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42981.8元。五、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5月21日19时10分。六、驾驶员姓名:张磊。七、事故经过:张磊驾驶保险车辆在津汉路空港一号桥与杜小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八、事故后果: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九、责任认定: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小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十、车辆评估损失及支出维修费用:136000元;136000元。刘东生主张及依据:要求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6000元,就其主张提交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天津市赛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人保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认为刘东生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依据的是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所以对其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书面申请法院重新进行评估。法院认定及理由:刘东生虽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庭审中人保公司书面申请对刘东生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其未提供证据以反驳刘东生提交的评估结论,且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不宜再行评估,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刘东生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可以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均予以采信,认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36000元。十一、评估费12000元。刘东生主张及证据:要求人保公司赔付评估费12000元,就其主张提交评估费发票二张。人保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对评估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评估费为合理损失,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且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十二、施救费2100元。刘东生主张及证据:要求人保公司赔付施救费2100元,就其主张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人保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施救费发票无施救起始地点且发票出具时间和事故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因果联系,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保公司负担。十三、刘东生的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万元、拆解费1200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1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负担。庭审中,刘东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600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生车辆损失13600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5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