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道本与陈亮、彭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本,陈亮,彭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432号原告吴道本,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陈亮,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被告彭柳萍,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道本与被告陈亮、彭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道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亮、彭柳萍因做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1、借条及承诺书,证明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十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形成的费用。2、承诺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2月8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将自由一层房屋120平方米共三间门面抵押给原告。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银行转账支付97000元给被告陈亮,另外3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陈亮。4、银行回单,证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交纳公告费51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道本与被告陈亮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亮、彭柳萍因做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本人陈亮,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吴道本先生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所借属实,借期十天。借款人陈亮。共借人彭柳萍,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与借款人承担此债务。6222081504000616091陈亮”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期为十天,未按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及按本金每日5%承担赔偿金、债权人因实现债权形成的费用。当日,原告汇款97000元至被告陈亮6222081504000616091账户,另支付现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同年12月3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10万元及利息在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否则将其现有住房一层120㎡共三间门面抵押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此后,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证明,38000元利息的请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和按日5%支付赔偿金,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该规定,故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自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金额为38000元,并未超过以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日止的实际利息金额,系原告对本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亮、彭柳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道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并按月利率2%,以本金为基数,承担2016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510元,合计3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常赣斌审判员 韩定如审判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