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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乔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乔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626号原告:杨某,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乔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李某,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约定借用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乔某、李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和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证明借款事实和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乔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乔某。借款后,被告乔某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但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欠息。原告因催要未果,据此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乔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客观事实,被告乔某作为借款人未如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乔某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之情形,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申请费1300元,由被告乔某、李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