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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703号原告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31幢3548室。法定代表人刘小雄,执行董事。(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52012号《关于第183588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1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35885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由“S”形状的图形构成,与第120677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6303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图案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四、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五、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六、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七、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侵犯,应予注册。八、大量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图形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358851。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4-2505;2507;2510-2511):服装;鞋;手套(服装);领带。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晋江市佳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1206772。3.申请日期:1997年5月29日。4.初审公告日期:1998年6月14日。5.注册公告日期:1998年9月14日。6.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7.标识:8.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7):鞋。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363032。3.申请日期:1988年10月28日。4.初审公告日期:1989年6月30日。5.注册公告日期:1989年9月30日。6.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9日。7.标识:8.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10-2511):颈部服饰;围巾;领带;手套;浴袍。四、其他事实2016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皮带(服饰用),婚纱”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25类:“服装,鞋,手套(服装),领带”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发票、客户付款凭证、第18358851号图形著作权证书、第5982868号商标转让证明、其他商标注册情况、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等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未标注日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皆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占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迁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