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蒋二奎与朱永平、肖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二奎,朱永平,肖友,杨捞,闫三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451号原告:蒋二奎,男,汉族,1952年6月28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永平,又名朱平,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住兰考县。被告:肖友,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孔德耀、黄天静(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捞,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生,住兰考县。被告:闫三安,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生,住兰考县。原告蒋二奎与被告朱永平、肖友、杨捞、闫三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蒋二奎及委托代理人郭鑫鑫,被告朱永平、被告肖友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耀、黄天静(实习),被告杨捞、闫三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二奎诉称,2016年10月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朱永平承包的被告杨捞(房主)的三层楼房建设工地上干活。原告跟随小包工头被告肖友和闫三安在被告杨捞盖房时不慎从三楼坠落到二楼,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肖友叫和原告一起干活的人给原告送到兰考县城××镇卫生院救治。因闫三安是管账的,在事发后给原告8000元就不再出一分钱。在城关医院检查发现颅脑损伤严重,让转院至开封市陇海医院。在开封市陇海医院诊断是:1、重型颅脑损;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腰椎1-5右侧横突骨折,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1万多。在原告家庭无力承担医疗费仍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无奈出院。对于被告杨捞其盖三层的房屋,房屋高度超过5米,应当选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被告杨捞明知被告朱永平、肖友、闫三安没有建筑资质仍然用其为自己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至今,被告闫三安仅仅支付几千元的医疗费,其他被告并未支付分文。对于原告后期的十来万的医疗费四被告都不予支付。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844.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永平辩称,被告杨捞家的主体工程是董包承包的,××了,就让我接这个工程了。主体完成后,内粉包给贾明旺和肖二鹏了,以后我就不管这件事了。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我不认识原告蒋二奎,他也不是我雇佣的工人。被告肖友辩称,我不该是本案的被告,我在杨捞家干活实际是受雇于朱平,朱平是这个工程的承包人。我是跟着朱平打工的,只负责活灰,其他事与我无关。原告称我是小包工头不是事实,我也是打工的,并没有承包任何工程。原告蒋二奎在打地坪时喝酒了,事情发生后闫三安问原告咋摔下来的,原告说我喝酒了,啥都不知道了,说这话时被告朱永平也在场。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应当注意安全,没有带安全帽,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杨捞辩称,2016年4月份,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楼房六间三层共590平方米,经人介绍将楼房工程以每平方米的价格200元(包工不包料)发包给本案的被告朱永平。料备齐后,朱永平开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建设楼房工程由朱永平负责,工地出了一切事故由朱永平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9月份,朱永平将楼房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来按照包工头朱平的安排,让我从发包总价格118000元中拿出31000元的内外墙粉刷费交了被告闫三安。另外,依据《建筑法》规定,承包农村村民的民房,建筑法没有规定没有资质资格的农村建筑队不能施工建房。综上,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主与雇工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楼房是发包给建筑工头朱永平了,最后工程完工后,只验收工程质量。特别是内外墙粉刷是否又承包给了肖友、闫三安,朱永平并没有与我协商。综上,被告杨捞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受伤与被告杨捞无任何关系。被告杨捞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捞的诉讼请求。被告闫三安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也没有叫原告干活,我本身也是打工的,我是跟着被告朱永平干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杨捞与被告朱永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杨捞以每平方200元的工价将自家三层楼房的建造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内外粉刷、打地坪、粘瓷片)全部承包给了被告朱永平。该楼房的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朱永平欲将内外粉刷承包给贾明旺、肖二鹏,贾明旺、肖二鹏干了二天,因粉墙质量问题与被告杨捞发生了争执,随后贾明旺放弃了承包被告杨捞内外粉工程。原告蒋二奎与被告肖友、闫三安等工人一起继续干该楼房的内外粉刷、打地坪工作。被告朱永平电话告知被告杨捞将内外粉和打地坪的31000元劳务费转交给被告闫三安,并委托被告闫三安将31000元劳务费按工人工作量的多少发放工人工资。2016年10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蒋二奎在三楼退着打地坪时,不慎从三楼的楼梯口坠落到二楼楼梯口,致使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1、右侧颞叶、左侧枕叶脑出血;2、左侧枕叶颅骨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腰椎1-5右侧横突骨折,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蒋二奎因人身损伤花去医疗费113647.71元,造成的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4200元(15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护理费2597元(92.75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1864.7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兰考县城××镇卫生院和开封市陇海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捞将自家的三层楼房建筑全部承包给了被告朱永平。原告蒋二奎、被告肖友、闫三安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朱永平支付,原告蒋二奎、被告肖友、闫三安与被告朱永平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永平辩称将房屋的内外粉又承包给了贾明旺和肖二鹏,而贾明旺、肖二鹏干二天后因故放弃了承包,被告朱永平与贾明旺之间没有实际发生承包关系。被告朱永平提出将房屋内外粉承包给了其他人,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捞将自家的楼房建筑交付给被告朱永平来完成,双方已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被告杨捞将自家的三层楼房的建筑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格证书的被告朱永平来完成,存在主观选任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捞对原告蒋二奎的身体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蒋二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三楼楼梯口坠落到二楼楼梯口,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适当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被告朱永平对该事故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47.71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59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864.71元的40%为48745.88元。被告杨捞对该事故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864.71元的20%为24372.94元。原告蒋二奎对自己的身体损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没有显示具体用途、时间,且连号较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打印费2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二奎要求被告肖友、闫三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构成侵权的充分证据,对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二奎各项经济损失121864.71元的40%为48745.88元;二、被告杨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二奎各项经济损失121864.71元的20%为24372.94元;三、驳回原告蒋二奎对被告肖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蒋二奎对被告闫三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蒋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朱永平承担1092元,由被告杨捞承担546元,原告蒋二奎承担1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崔利珍人民陪审员 王培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