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4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太友油品有限公司、郭伟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太友油品有限公司,郭伟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太友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鹤峰村西向一街七巷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60507793088XX。法定代表人:陈国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李林恩,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炽,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珍,女,汉族,1992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太友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伟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郭伟炽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太友油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太友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工资6324.42元给原告郭伟炽。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太友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22.36元给原告郭伟炽。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太友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给原告郭伟炽。五、驳回原告郭伟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太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郭伟炽与太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太友公司因业务需要,2015年开始与曾建雄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曾建雄按照运单的要求,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太友公司支付65元/吨的运输费用。曾建雄一直经营着一个货物���输车场,专门负责帮各个公司运输货物。在车队人手不够的情况下,曾建雄会致电郭伟炽,问其能否帮忙运输货物,在双方谈好运输费用后,郭伟炽就会帮忙运输,待完成运输任务后,曾建雄支付运输费(即报酬)给郭伟炽。太友公司与曾建雄之间是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曾建雄受太友公司邀请,按太友公司需要不定时地为其提供运输劳务后获取不定额的报酬。因此,太友公司从未对郭伟炽进行任何管理、制度约束,更没有向郭伟炽支付过工资,太友公司与郭伟炽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郭伟炽提供的所谓《佛山市太友油品夜班排班表》与事实不符,该表中的人员全部与太友公司无关,太友公司也不认识表中的人。由于太友公司与郭伟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郭伟炽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郭伟炽的用���性质是帮工,是曾建雄邀请的临时帮工。郭伟炽与太友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当曾建雄车队人手不够时,曾建雄会致电郭伟炽让其帮太友公司运送油品。由此可见,郭伟炽只是曾建雄的帮工,与太友公司、曾建雄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曾建雄与帮工郭伟炽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曾建雄虽是太友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太友公司与郭伟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建雄一直经营着一个货物运输车场,承接多家公司的运输业务。在现实生活中,个人成为多家公司的股东,且股东与自己的下游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实际上,曾建雄虽为太友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参与太友公司的经营、管理,太友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法定代表人���国昌负责。曾建雄主要经营自己的货物运输车场,亦无太多精力管理太友公司的事务。曾建雄之所以偶尔转账给郭伟炽,是基于郭伟炽帮忙车场运输货物而支付的报酬。所以,凭曾建雄是太友公司的股东之--,且有转账给郭伟炽的记录,以此认定太友公司与郭伟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缺乏证据,与法律不符。综上,太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至贵院。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608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友公司与郭伟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太友公司无需支付郭伟炽二倍工资差额62722.36元及高温津贴75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6347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伟炽承担。被上诉人郭伟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太友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没有提出上诉,郭伟炽亦未对此判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期间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郭伟炽与太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确定太友公司应否向郭伟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22.36元及高温津贴750元。一、关于郭伟炽与太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太友公司上诉称太友公司与曾建雄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曾建雄受太友公司邀请,按太友公司需要不定时地为其提供运输劳务后获取不定额的报酬,因此,太友公司从未对郭伟炽进行任何管理、制度约束,更没有向郭伟炽��付过工资,太友公司与郭伟炽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郭伟炽的用工性质是帮工,是曾建雄邀请的临时帮工。曾建雄虽为太友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参与太友公司的经营、管理,太友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法定代表人陈国昌负责。曾建雄主要经营自己的货物运输车场,曾建雄之所以偶尔转账给郭伟炽,是基于郭伟炽帮忙车场运输货物而支付的报酬。对此,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供证据及一审、二审期间双方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均确认曾建雄与郭伟炽于2016年3月3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宗诚汽修厂内的太友公司发生争执打斗,郭伟炽将曾建雄殴打至轻微伤。曾建雄报警后,公安部门随即介入处理。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调取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在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1日对当日目击证人钟某、潘某、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三人自述其���作地点是盐步河西宗诚汽修厂内的太友公司,钟某负责太友公司的车辆调度,潘某负责太友公司接单,钟某、潘某均提及郭伟炽是太友公司的油罐车司机,潘某还提及郭伟炽是2015年5月开始到太友公司工作,钟某则称曾建雄为太友公司老板。上述三份笔录是在曾建雄、郭伟炽发生争执打斗当日或次日公安机关对钟某、潘某、杨某进行询问所作的记录,当时尚未发生本案的纠纷且也不可能预见发生本案的纠纷,因此,钟某、潘某、杨某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较为客观,因而真实可信。此外,原审法院同时亦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调取了曾建雄的询问笔录,曾建雄在询问笔录中亦自述郭伟炽的工作地点在盐步河西宗诚汽修厂。第二,一审诉讼期间太友公司确认其员工工资是由员工签收工资表后,通过曾建雄的个人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而郭伟炽在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10-15日左右都通过曾建雄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数额约6000元左右的款项。太友公司主张曾建雄的银行账户既转账发放员工工资,又转账发放郭伟炽的“帮工报酬”,太友公司应当提供发放员工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员工工资发放日期、发放账户等以区别于郭伟炽每月所收取的“帮工报酬”,也应当提供员工工资签收表,用于核对员工工资签收情况是否与发放员工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吻合,但是太友公司至今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即太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太友公司通过曾建雄向郭伟炽每月转帐的是“帮工报酬”。第三,一审庭审中太友公司确认郭伟炽所驾驶的车辆是曾建雄所有,且太友公司主张其与曾建雄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书》,将油品运输业务委托给曾建雄负责。既然太友公司已委托曾建雄负责运输,那么作为车主的曾建雄,理应负责郭伟炽所驾驶车辆的维护费用,但一审庭审中太友公司却又承认郭伟炽所驾驶车辆的维护费用由太友公司负责,因此,太友公司对运输车辆的经营管理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第四,太友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书》是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太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前已委托曾建雄运输货物;而曾建雄早在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10-15日左右已经向郭伟炽转账一笔款项。郭伟炽一直在同一地方从事相同的工作,说明郭伟炽在2016年1月之前已经在太友公司工作,而太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曾建雄与太友公司单方变更用工主体且已告知郭伟炽。综上,上述一系列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太友公司关于太友公司与曾建雄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曾建雄不定时地为其提供运输劳务后获取不定额的报酬;太友公司从未对郭伟炽进行任何管理、制度约束,更没有向郭伟炽支付过工资,太友公司与郭伟炽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曾建雄虽为太友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参与太友公司的经营、管理,太友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法定代表人陈国昌负责;曾建雄主要经营自己的货物运输车场,曾建雄之所以偶尔转账给郭伟炽,是基于郭伟炽帮忙车场运输货物而支付的报酬;郭伟炽的用工性质是帮工,是曾建雄邀请的临时帮工的上诉主张相悖。而上述证据证明郭伟炽从2015年5月起进入太友公司的担任油罐车司机,每月均固定通过太友公司两个股东之一的曾建雄银行账号转帐收取劳动报酬,曾建雄与郭伟炽因工作管理问题在太友公司内发生争执打斗最终衍生本案纠纷的事实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故本院确认郭伟炽与太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太友公司应否向郭伟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22.36元及高温津贴750元的问题。太友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郭伟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22.36元及高温津贴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太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拒绝提供郭伟炽的入职登记表及离职审批等材料证明郭伟炽的入职、离职时间,根据一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曾建雄向郭伟炽转账支付报酬的情况,郭伟炽在2015年6月11日所收取的第一笔款项理应是2015年5月工资,这与上述潘某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陈述的郭伟炽是2015年5月开始到太友公司工作相印证,结合郭伟炽与太友公司股东曾建雄于2016年3月31日发生争执等实际情���及一审期间郭伟炽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本院确认郭伟炽于2015年5月8日入职,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郭伟炽与太友公司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伟炽于2015年5月8日入职太友公司,而太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郭伟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太友公司应当向郭伟炽支付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太友公司从2015年6月11日2016年3月15日通过曾建雄的银行帐号每月转账支付给郭伟炽报酬为6025.11元、3519.31元、6643.82元、6617.76元、6091.67元、6496.1元、6784元、7565.7元、8393.92元、5106.83元;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对原审判决核算的2016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6324.4元亦无异议,因此,据上述的工资数额核算,太友公司应当支付给郭伟炽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2722.36元[3519.31元÷30天×23��+6643.82元+6617.76元+6091.67元+6496.1元+6784元+7565.7元+8393.92元+5106.83元+6324.42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郭伟炽为太友公司油罐车司机,从事油料运输工作存在高温工作的可能,太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郭伟炽不存在高温工作环境或太友公司已支付高温津贴予郭伟炽,故太友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个月)予郭伟炽。综上,太友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郭伟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高温津贴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友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太友油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