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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丈夫的大伯父张某乙(未婚,无子女)同在一个院子里居住。2017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传春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期间,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张传春的胸部,致其受伤。次日7时30分,张传春被发现在其家中死亡。经鉴定,张传春系“灭多威”中毒死亡;其生前左侧第七、八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传安、张某乙、石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医学影像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其伯父张传春发生厮打,并致张传春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