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罗成芬与胡娟、闫小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芬,闫小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78号原告:罗成芬,女,1973年9月3日出生,住新���呼图壁县芳草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小山,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罗成芬与被告闫小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小山支付劳务费81880元;2.要求被告闫小山支付违约金2456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天,原告组织人力为被告采收棉花,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1880元一直不予支付,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小山辩称,欠款数额认可,愿意依法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秋天,原告罗成芬组织人力为被告闫小山采收棉花,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188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闫小山给原告罗成芬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否则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就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闫小山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罗成芬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原告罗成芬支付2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4188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闫小山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罗成芬劳务费20000元;二、被告闫小山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罗成芬劳务费20000元;三、被告闫小山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罗成芬劳务费4188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6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被告闫小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军二〇��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璐璐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