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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海于与徐建宗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于,徐建宗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317号原告:徐海于,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宗,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徐海于与被告徐建宗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海于的委托代理人何芳芳、被告徐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建宗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徐建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海于借款,由徐建宗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徐海于借款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本人承诺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庭审中,徐海于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判令徐建宗立即支付徐海于转让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徐海于将其经营的食品批发店的份额转让给徐建宗,就转让款,徐建宗向徐海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徐海于借款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本人承诺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欠条出具后,徐海于卖了合伙企业出资20000元购买的车辆。被告徐建宗答辩称,2016年5月10日开始,徐海于与楼杨青合伙经营食品批发店,徐建宗则以50000元现金在2016年6月份加入合伙;2016年10月份时,楼杨青跟徐海于协商散伙,楼杨青同意徐海于按当初徐海于入伙时投入的金额220000元退伙,当时徐建宗不在场,因徐海于不信任楼杨青,第二天徐海于叫徐建宗写了本案欠条;欠条出具之后,楼杨青已归还徐海于10000或是15000元的现金,另徐海于卖了食品批发部一辆20000元的车。原告徐海于补充陈述称,徐海于未收到楼杨青的现金还款;另,徐海于确实卖了一辆车,但售价仅为10000元,徐海于同意在转让款中扣除20000元。原告徐海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徐建宗对徐海于尚有22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徐建宗的质证意见:确系徐建宗所写,但该欠条系针对徐海于和楼杨青退伙事宜所写。被告徐建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楼杨青和徐海于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徐海于与楼杨青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上述协议合伙经营食品批发店的事实。B、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的账本一本,欲证明其中2016年6月29日记账记载徐建宗投入合伙5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C、楼杨青书写的其和徐海于在2016年10月5日的盘存清单原件二份,欲证明2016年10月5日盘存的货物价值只有80000余元,即当时即已亏本,徐海于要求徐建宗归还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是不可能的事实。原告徐海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徐海于和楼杨青先合伙的,后徐海于将其220000元出资份额退出合伙;对证据B无异议,但账册中也能看到徐海于陆续投入了220000元,2016年10月6日盘算后剩���的40000多元现金徐海于已转账给徐建宗;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徐海于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经徐建宗质证后确认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徐建宗提供的证据A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虽徐海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楼杨青,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确认;证据B经徐海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经徐海于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由谁书写本院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因徐海于退出合伙事宜,徐建宗向徐海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徐海于借款现金贰拾贰万���整(220000),本人承诺将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欠条出具后,徐海于卖了合伙企业的一辆车。至今,徐建宗未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徐海于与徐建宗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徐建宗应支付徐海于220000元退伙款,徐建宗理应按约支付。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徐建宗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徐海于要求徐建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海于出售合伙企业购置价为20000元的车辆一辆,现徐海于自愿在退伙款中扣除20000元,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海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建宗主张本案的实际欠款人为楼杨青,且楼杨青已付部分现金,但其并���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徐建宗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建宗支付原告徐海于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建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建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莹莺